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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河南天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河南天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密路46号附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366194-3。法定代表人石秀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西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059221-2。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沧州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华联凰城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922305-5。法定代表人李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天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与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沧州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勇、常龙安、被告登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阳公司诉称,被告华联公司将其开发的青县华联商场工程发包给被告登达公司。201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登达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登达公司将青县华联商场中心-商场(1区)地下防水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登达公司再次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登达公司将青县华联商业中心-商场(1区)屋面防水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在原告施工屋面和地下防水工过程中,被告登达公司又将华联商场卫生间防水、冷库防水、消防池防水、汽车坡道防水、四楼走廊防水、开水间防水交予原告施工。原告已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登达公司只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40万元(工程保修金未计算在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登达公司一直以被告华联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推托,因被告华联公司现仍拖欠被告登达公司工程款,故被告华联公司应在拖欠被告登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天阳公司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被告登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建青县华联商场过程中与原告公司有合同协议,我公司将商场地下室以每平方米44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天阳公司做防水工程,后又将青县华联中心-商场(1区)屋面分包给原告,价钱也有约定。我公司现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55.9万元,现原告主张我公司尚欠工程款45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要求原告对诉求进行举证,如没有证据,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华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天阳公司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和被告登达公司就华联商场的建设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登达公司,对于被告登达公司将其中的部分项目向他人分包,和华联公司无关,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天阳公司和被告登达公司自行解决。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双方的约定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另外,如果原告天阳公司确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发包方即我公司只在未拨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2年12月,被告登达公司和我公司就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相关诉讼程序,明确我公司与被告登达公司就青县华联商场工程剩余的工程款为100万元,经被告登达公司要求,我公司将该工程款已向具体权利人进行了支付,这其中不包括原告天阳公司,我公司与被告登达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已经接洽和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天阳公司对被告华联公司的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联公司将华联商场中心一区-商厦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登达公司承建。2010年6月27日,登达公司青县华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天阳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登达公司将青县华联商业中心-商场(1区)地下卷材防水工程分包给天阳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44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5%,5%作为工程保修金。2011年5月31日,登达公司青县华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天阳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登达公司将青县华联商业中心-商场(1区)屋面卷材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天阳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48元/㎡,付款方式为7月底-8月初付本合同总价的95%,5%为工程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登达公司将青县华联商场中卫生间防水、冷库、消防池防水、汽车坡道防水、四楼走廊防水、厨房间防水、开水间防水工作也交由原告天阳公司施工。经鉴定,原告天阳公司所施工的防水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17101.63元,减去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9969.43元后,被告登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天阳公司工程款787132.2元,庭审中原告天阳公司认可被告登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7132元。被告登达公司尚欠原告天阳公司工程款400000.2元未付。原告天阳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华联公司代被告登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64000元,协助青县人民法院及新华区人民法院共计扣留被告登达公司工程款938000元,以上共计工程款150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李海春的证明,被告华联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东民初字第1285、1286号民事调解书、登达公司为吴建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付款委托书、(2012)青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新民初字第845-3号民事裁定书、(2013)青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调解书、戴长林为杨光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杨光城书写的收条、收款人为杨光城的银行单据、(2013)青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调解书、王树刚书写的收条、收款人为王树刚的银行单据、蔡树庆委托人侯建书写的收条、蔡树庆为侯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收款人为侯建的银行单据,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沧仲鉴字(2014)23号鉴定报告书、沧仲鉴补字(2014)23-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登达公司将青县华联商业中心商场1区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天阳公司,原告天阳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登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登达公司尚欠原告天阳公司工程款400000.2元,原告天阳公司主张被告登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虽二被告不认可,但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且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登达公司主张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均应按照44元/㎡计算,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登达公司主张应当根据图纸确定工程量,无鉴定之必要且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沧仲鉴字(2014)23号鉴定报告书、沧仲鉴补字(2014)23-1号鉴定报告书系经人民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格的单位作出,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故对被告登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登达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天阳公司工程款559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天阳公司不认可,故对被告登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阳公司主张被告华联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告天阳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华联公司在本案开庭时尚有未支付给被告登达公司的工程款,对原告天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天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南天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沧州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0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庆余代理审判员  朱恩和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