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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法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衍隆、人民陪审员罗祖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为琐事吵吵闹闹。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2结婚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已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袁衍隆人民陪审员  罗祖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