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姜建州与阿木提江_艾里合木、买买提伊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建州,阿木提江·艾里合木,买买提伊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买提伊明。上诉人姜建州因与被上诉人阿木提江·艾里合木、被上诉人买买提伊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审判员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姜建州与被告买买提伊明签订彩钢库房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塔秀乡冬都布拉格村被告姜建州的彩钢结构库房包给被告买买提伊明承建,承包方式单包工,工程总价按实际面积24元/㎡结算,合同并约定被告买买提伊明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范施工,全部职工要购买保险,若发生意外由被告买买提伊明自行承担。施工中,被告买买提伊明雇佣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等人进行彩钢板的安装焊接工作,每个人工为每天20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站在铲车的铲子上焊接高处的钢结构,焊接完成后,被告买买提伊明驾驶铲车将站在铲子上的原告从高处放下时,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买买提伊明立即将原告送至博州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80245.46元,其中被告买买提伊明支付了32000元,余款由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支付。因原告的伤情未治疗终结,故未做伤残鉴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另查,被告买买提伊明没有彩钢库房施工资质,也没有铲车驾驶资质。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买买提伊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提供劳务的原告免受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无明显的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姜建州未举证证明其已事先审查了被告买买提伊明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建州与被告买买提伊明约定若发生意外由被告买买提伊明自行承担,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姜建州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245.46元、误工费10650.9元(78天×136.55元/天)、护理费10650.9元(78天×136.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47天×25元/天),以上合计102722.2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买买提伊明赔偿,被告姜建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买买提伊明已支付医疗费32000元可相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买买提伊明赔偿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2722.26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尚应赔偿70722.2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姜建州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6.92元,减半征收1208.46元,由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承担389.41元,被告买买提伊明、姜建州承担819.05元。宣判后,上诉人姜建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站在铲车的铲子上焊接高处的钢结构,焊接完成后,被告买买提伊明驾驶铲车将站在铲子上的原告从高处放下时,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上诉人阿木提江·艾里合木作为四级电焊工,应当知道站在铲车的铲子上作业,没有防护措施是危险不安全的,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有过错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自然人,并非从事生产经营单位,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阿木提江·艾里合木辩称:一、上诉人姜建州在与买买提伊明签订合同时没有认真审查买买提伊明是否具有承包工程的资格,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买买提伊明施工;阿木提江·艾里合木焊接时因没有架子,上诉人明知买买提伊明无铲车驾驶证及技术,将自己的铲车交给买买提伊明,因其操作失误导致阿木提江·艾里合木从高空跌落受伤,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买买提伊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阿木提江·艾里合木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因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买买提伊明施工,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指示有误,造成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买买提伊明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给上诉人盖库房,合同约定该我需要的工具、材料由上诉人提供,架子上诉人没有拿来,上诉人让我用他的铲车立柱子,在高空上施工,铲车坏了,上诉人让他的工人修好,让我们用。2014年5月10日下午6、7点柱子剩一个扁铁需要焊接,我问阿木提江·艾里合木谁上去焊,他说:他上去焊,后我开的铲车,阿木提江·艾里合木站在铲车铲子上面焊扁铁,焊完,我开着铲车往后倒时,阿木提江·艾里合木掉了下去,我将其送往医院。原审判决我和上诉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我现在没有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受雇于买买提伊明,为买买提伊明提供焊接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因买买提伊明在未取得铲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操作铲车,致阿木提江·艾里合木从铲车上跌落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的被上诉人买买提伊明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提供劳务的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免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提供劳务的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在施工过程中无明显过失,不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姜建州上诉称,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建州未能提供买买提伊明擅自驾驶上诉人铲车造成事故的相关证据,且对买买提伊明是否具备施工资质等未进行审查,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姜建州与被上诉人买买提伊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姜建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姜建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建       荣审判员 骆               玲审判员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