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德林与李忠会、张建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林,李忠会,张建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孙德林,男,汉族,1956年6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厉文孝,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会,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张建莉,女,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德林与被告李忠会、张建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林的委托代理人厉文孝、王享与被告李忠会、张建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林诉称: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李忠会驾驶吉AEX0**号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路春晓小区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正在清扫卫生的原告左脚碾压致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忠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建莉是车辆的所有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入长春市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10月23日因寒战发热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5天。出院后经鉴定:1.原告肺栓塞与此次骨折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为宜;3.原告伤后误工费90天为宜。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3601.0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包括医疗费31956.00元、误工费4350.00元、护理费67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会、张建莉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属实,二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忠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被告张建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保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所承保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受伤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原告在后期住院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这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忠会驾驶吉AEX0**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建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24时止)在长春市桃源路春晓小区门前倒车时,将原告孙德林左脚碾压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至2014年10月18日入长春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足拇指近基底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原告又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双肺肺炎、肺动脉栓塞、右侧胸腔积液、二型糖尿病、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血压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多发腔隙性脑梗、轻度贫血。原告因以上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29956.00元,被告李忠会垫付医疗费2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1.伤残等级;2.二次手术费;3.营养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华此次外伤:1.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需16000.00元人民币;3.需营养费30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00元。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诉前单方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但是没有在指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忠会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德林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忠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忠会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莉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前单方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适当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参照鉴定意见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合理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林人民币21345.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350.00元、护理费6795.00元、交通费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4156.00元(包括医疗费199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5501.00元;二、被告李忠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德林人民币5500.00元(包括司法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原告孙德林负担35.00元、被告李忠会负担5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昊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