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临沧市财政局诉张某甲、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沧市财政局,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326号原告临沧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黄鹏,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94年1月4日生,汉族,住云县大寨(下落不明)。被告张某乙,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云县忙怀乡(未到庭)。原告临沧市财政局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沧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公告送达)、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沧市财政局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张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江县十字路口方向往双江县县标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当该车行至南勐河东路与北回归大道的岔口时与由双江县南勐河东路往双江县十字路口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云SV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载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云财金(2012)1号)规定,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予以垫付的情形。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发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我单位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即委托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垫付了李某乙的抢救费共计9562.71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在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乙作为云S986**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抢救费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为保证临沧市道路救助基金正常运行,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偿还原告垫付李某乙的抢救费4781.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对被告追偿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558元、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甲(公告送达)、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临沧市财政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丧葬)费用审批表》、《贫困证明》、《同意垫付告知书》、《收款证明》、《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通知书》、《关于协助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函》,用于证明临沧市财政局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伤者李某乙垫付救助费9562.71元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用于证明张某乙是肇事车辆S98621的所有人;4、《临沧市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临沧市财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5、《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委托付款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临沧市财政局委托诚泰保险为伤者李某乙垫付9562.71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组证据:1、2015年1月29日在云县忙怀司法所做的2份询问笔录,第1份询问人是本案被告张某乙,主要内容是肇事车辆张某乙以以旧换新的方式折价给张某丙,第2份询问人是张某丙,主要内容是张某丙认可肇事车辆是张某乙以以旧换新折价给自己的事实;2、云县大寨派出所及云县大寨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1份证明,主要是证实本案被告张某甲其户所有家庭组成人员,全部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经质证,原告临沧市财政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第1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法定凭证,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4组、5组证据,系证明原告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事实,其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虽证明被告张某乙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笔录,肇事车辆已以旧折价换新的方式折价,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证明力较小,不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1组证据,两份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较大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证明本案被告张忠卫现下落不明事实的存在,来源合法、内容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9日,被告张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江县十字路口方向往双江县县标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当该车行至南勐河东路与北回归大道的岔口时与由双江县南勐河东路往双江县十字路口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云SV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载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云财金(2012)1号)规定,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予以垫付的情形。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发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即委托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垫付了李某乙的抢救费共计9562.71元。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在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乙作为云S986**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经本院释明,肇事车辆已多次被转让,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无法查清。原告当庭对被告张某乙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与另一责任人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张某甲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张某甲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负责偿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沧市财政局垫付的医药费4781.71元;二、驳回原告临沧市财政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树宏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李生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