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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钟克强与徐守根、曹兆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克强,徐守根,曹兆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钟克强。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守根。被告曹兆玲。原告钟克强诉被告徐守根、曹兆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克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徐守根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兆玲的诉讼请求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克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徐守根向原告购买红砖。截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徐守根共欠原告砖款2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砖款17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守根辩称:确实欠原告砖款,但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徐守根向原告购买红砖。截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徐守根共欠原告砖款2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曾两次共计给付4000元,尚欠砖款17500元。原告索要不成,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购砖,依法负有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构成违约。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欠付砖款1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守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克强货款1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280元(公告一次),合计618元,由被告徐守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韩光升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伟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汇款请注明埠子法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