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恒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恒健,现于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五监区14组监舍服刑。2010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年6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石刑执字第01708号刑事裁定书对杨恒健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中南检刑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恒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恒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8时05分,在石家庄监狱五监区监舍晾晒场内,被告人杨恒健和罪犯魏某到晾晒场取被子时,因被告人杨恒健说魏某踩了自己掉在地上的被子,魏某不承认,两人发生口角,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杨恒健用拳头打伤魏某面部,造成罪犯魏某鼻腔受伤出血,两人被其他罪犯制止后,罪犯魏某被监区值班干警立即送往监狱医院治疗。2015年2月9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对罪犯魏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事发时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恒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恒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8时05分,在石家庄监狱五监区监舍晾晒场内,被告人杨恒健和罪犯魏某到晾晒场取被子时发现晾晒杨恒健被子的架子倒了,罪犯魏某将倒了的架子扶起,被告人杨恒健称罪犯魏某扶架子时踩了自己掉在地上的被子,魏某不承认,两人继而发生口角,随后相互殴打,两人被其他罪犯制止后,罪犯魏某被监区值班干警立即送往监狱医院治疗。2015年2月9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对罪犯魏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杨恒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立案侦查。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恒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石刑执字第01708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杨恒健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杨恒健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恒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赵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恒健的供述,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伤情鉴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恒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恒健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恒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恒健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杨恒健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恒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剩余刑期七年十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静审 判 员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