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桂玲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吴桂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57421-0),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林凯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宏伟,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玲,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溢,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泵业”)因与被上诉人吴桂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大泵业委托代理人魏宏伟,被上诉人吴桂玲委托代理人杨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桂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吴桂玲于2008年1月1日到康大泵业工作,任业务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是5252.37元,2013年3月康大泵业通知吴桂玲不要再来上班了,同时停止了为吴桂玲缴纳社会保险、停发工资。吴桂玲认为康大泵业存在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1、康大泵业没有为吴桂玲缴纳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为吴桂玲补缴;2、康大泵业未依法与吴桂玲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3、康大泵业尚拖欠吴桂玲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应予以支付;4、康大泵业与吴桂玲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5、因康大泵业未依法为吴桂玲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吴桂玲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康大泵业应依法赔偿吴桂玲的失业金损失。吴桂玲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吴桂玲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康大泵业为吴桂玲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2、判令康大泵业支付吴桂玲12月的双倍工资63,028.44元;3、判令康大泵业支付吴桂玲拖欠工资(2013年1月至3月)15,757.11元;4、判令康大泵业支付吴桂玲经济补偿金28,888.04元;5、判令康大泵业赔偿吴桂玲失业救济金11,550元。吴桂玲当庭撤回第一项请求法院判令康大泵业为吴桂玲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及第五项判令康大泵业赔偿吴桂玲失业救济金11,550元的诉讼请求。康大泵业向一审法院辩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是吴桂玲的原因离职,康大泵业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2013年1月份起吴桂玲没有来上班,故按合同约定系吴桂玲自动离职处理,我单位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桂玲原系康大泵业职工,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2009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吴桂玲于2014年1月15日以康大泵业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损失。该委于2014年1月16日以吴桂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桂玲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根据吴桂玲提供银行卡明细显示吴桂玲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月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1月20日2172元、2012年2月10日10,000元、2012年2月28日1200元,2012年3月5日2971元、2012年3月30日5087元、2012年5月14日3148元、2012年6月10日3974元、2012年6月28日2767元、2012年7月10日2961.46元、2012年8月1日1665元、2012年8月17日2558元、2012年9月27日2142元、2012年10月31日16,633元、2012年11月10日1958元、2013年1月2日1935元、2013年1月4日1857元。吴桂玲与康大泵业当庭均认可该明细中2012年10月31日的16,633元只有2352元属于工资,剩余的14,281元系报销的费用。吴桂玲主张该明细中2012年2月10日10,000元为康大泵业支付的工资加提成,康大泵业抗辩系吴桂玲借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再查明:吴桂玲主张在康大泵业处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后康大泵业电话通知吴桂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康大泵业抗辩吴桂玲自2013年1月起即未再到岗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吴桂玲自动离职,并提供考勤表欲予以佐证,但该考勤表上无吴桂玲签字确认,吴桂玲对此亦不予认可。康大泵业向吴桂玲支付工资至2012年的12月,以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名义为吴桂玲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吴桂玲与康大泵业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虽康大泵业抗辩吴桂玲自2013年1月起未再到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因吴桂玲自动离职而解除,但其为吴桂玲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至2013年3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康大泵业在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仍然继续为吴桂玲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至2013年3月的行为可视为康大泵业以实际行为表示认可与吴桂玲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继续存续,故该院认定吴桂玲与康大泵业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关于吴桂玲主张的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15,757.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康大泵业已自认向吴桂玲支付工资至2012年12月,故还应向吴桂玲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工资,关于工资的具体数额,因吴桂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曾与康大泵业就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达成过合意,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按沈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康大泵业应向吴桂玲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806.89元(1100元×2个月+1100元÷21.75元×12天)关于吴桂玲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吴桂玲与康大泵业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在续签劳动合同,故该院认定康大泵业应以沈阳市同期最低工资为标准向吴桂玲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6.89元(1100元+1100元÷21.75元×12天)关于吴桂玲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8,888.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虽康大泵业抗辩吴桂玲2013年1月起即未再到岗工作,但当庭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康大泵业应向吴桂玲支付经济赔偿金,现吴桂玲主张经济补偿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准许。故康大泵业应向吴桂玲支付经济补偿金13,528.84元{(3148元+3974元+2767元+(2961.46元+1665元)+2558元+2,142元+2352元+1958元+1935元+1857元+1100元+1100元]÷12个月×5.5个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桂玲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6.89元;二、被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桂玲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工资2806.89元;三、被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桂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28.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康大泵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公司与吴桂玲之间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是,一审法院并予以认定,我公司不应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工资2806.89元以及双倍工资差额1706.89元。2、一审法院仅凭为吴桂玲交纳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认定我公司与吴桂玲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事实是2013年1月起吴桂玲就再没来我公司上班,对吴桂玲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13,528.84元。被上诉人吴桂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康大泵业是否应支付吴桂玲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康大泵业在一审过程中提供其与吴桂玲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吴桂玲在一审庭审时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尾部本人签名表示认可,虽吴桂玲主张当时签订内容是空白的,但针对该主张吴桂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吴桂玲与康大泵业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判决康大泵业支付吴桂玲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对康大泵业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康大泵业是否应支付吴桂玲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8日工资的问题。2013年3月系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康大泵业为吴桂玲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且康大泵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桂玲于2013年1月以后未上班,故一审法院判决康大泵业按沈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吴桂玲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对康大泵业提出不应支付吴桂玲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吴桂玲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康大泵业以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名义为吴桂玲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之后康大泵业并未向吴桂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且康大泵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桂玲系个人原因离职,一审法院按吴桂玲主张判决康大泵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对康大泵业提出不应支付吴桂玲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如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吴桂玲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