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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梁吉松,阳登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梁吉松,阳登喜,胡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徐建军,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吉松,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阳登喜,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诗兵,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建军与被告阳登喜、梁吉松、胡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军、被告梁吉松、阳登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军诉称,被告梁吉松于2013年8月10日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阳登喜、胡诗兵担保。被告梁吉松借款期满后无钱偿还本金,并同意按原合同继续支付我利息至本金还完为止。被告共支付了我八个月利息共计4万元,我找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吉松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阳登喜、胡诗兵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吉松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我支付了八个月利息共计4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阳登喜辩称,我是给被告梁吉松作担保向原告借钱,但是被告梁吉松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胡诗兵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徐建军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梁吉松人民币100000元,当场又以需先行支付一个月利息为由拿回5000元,即被告梁吉松于2013年8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实际本金为95000元。被告梁吉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徐建军,借款人梁吉松,保证人阳登喜、胡诗兵,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间梁吉松每月按5%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双方约定按照原合同支付利息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后继续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支付了原告利息8个月共计40000元(包括借款之日原告当场扣除的5000元利息)。原告也将该情况如实告知被告阳登喜、胡诗兵,被告阳登喜、胡诗兵未提出异议。在被告梁吉松支付了一段时间利息后不能继续按月偿还原告利息,原告便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阳登喜、胡诗兵帮忙催收借款,并于2014年年底开始要求被告阳登喜、胡诗兵偿还借款。现原告愿意按借款利率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梁吉松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徐建军与被告梁吉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阳登喜的户口证明复印件,被告胡诗兵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建军与被告梁吉松于2013年8月10日订立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阳登喜、胡诗兵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本案借贷关系真实。被告梁吉松出具借款合同确认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梁吉松借款本金9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应为95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就联系二担保人帮忙催收借款,即告知二担保人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认可包括借款当天扣除的5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在内,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共计支付了40000元,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950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7个月利息,即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的利息共计35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支付的超出部分可以冲抵本金,现被告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度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的4倍标准,被告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支付的利息为95000元*6%/12*4*7=13300元,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为(35000元-13300元=)21700元,故本案中被告冲抵了一部分借款本金后尚欠原告(95000元-21700元=)73300元本金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及剩余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止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登喜、胡诗兵为被告梁吉松提供了担保,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阳登喜、胡诗兵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吉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建军借款本金73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型商业银行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阳登喜、胡诗兵对被告梁吉松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登喜、胡诗兵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梁吉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梁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鲁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