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晋与周绍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晋,周绍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831号原告:马晋。委托代理人:柳丹丹。被告:周绍福。原告马晋与被告周绍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绍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周绍福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借款后,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马晋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30日起到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3月1日利息为11410.67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绍福未作答辩。原告马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马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周绍福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在2014年1月30日,被告周绍福向原告马晋借款4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以及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根据借条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周绍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马晋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绍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周绍福向原告马晋借款人民币44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周绍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马晋与被告周绍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马晋与被告周绍福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马晋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绍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晋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绍福支付给原告马晋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4元,由被告周绍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