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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王××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书记员梁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许,在药王庙镇林家店村路段,被告人王××酒后无证驾驶辽PF××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的辽P××警号小型轿车相刮。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王××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60.24毫克。同日王××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工作记事,通知,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易造成社会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刑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