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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金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常艳,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8号北方航空城小区3号楼2-5-2室将被告人金某抓获,当场查获三袋白色晶体和一袋红色圆形片剂。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重16.03克,红色片剂重5.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吸毒的原因系因其患有严重的忧郁症,希望法庭酌情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