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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成光与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光,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29号原告:刘成光。委托代理���:张军兵(特别授权),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杰。原告刘成光诉被告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对本案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刘成光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胡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杰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算至法院判决��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胡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成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杰于2012年1月20日经董小均担保向原告刘成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等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向被告催讨过,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等事实。被告胡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和2均系原件,且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胡杰向原告刘成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五个月。逾期后,被告胡杰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1月2日,原告曾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杰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杰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胡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胡杰后,被告胡杰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杰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为5个月,但逾期后,被告胡杰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成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胡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