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卓建发与叶有富、李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建发,叶有富,李爱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947号原告卓建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廖小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有富,个体户。被告李爱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剑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建发诉叶有富、李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潘求松,人民陪审员阮文建、刘益飞组成合议庭。原告卓建发和其委托代理人廖小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建发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叶有富因承包鄱阳县芦田挂线水管改造工程,需要安装水管及相应配件,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工程所需的315PF水管及配件,当时约定提供水管及配件总价是180万元,并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贷款。原、被告协商好后,原告依约由厂家直接发货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总共向被告工地提供水管6612米及由管配件。由于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贷款,造成原告垫资困难,故剩下的2千多米水管原告困无钱垫付而停止供货。尔后,原告按已提供的水管及配件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到推诿,期间只陆续支付了25万元贷款,还剩1,068,610元贷款至今未付,被告李爱红系被告叶有富妻子,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1,068,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录音记录和南昌青云谱新通管材经营部陈方仁出具的供货清单一份(张)证明己方的主张。被告叶有富、李爱红辩称,1、原告诉讼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大数额的买卖合同应当有书面买卖合同,合同中应当就合同的效力、支付方式、数额、规格、价款及相应合同事项;2、即时交货买卖关系,应有收货凭证,收货凭证上有数量、价格等事项;3、原告诉状中陈述缺乏基本事实,双方有业务往来,但都是即时结清货款;4、原告只有一份录音材料,但该材料缺乏录制时间、地点等事项。内容上,双方只是讨论施工中的一些问题,并且双方意见不一致。未安装的范围不明确,是否原告在供货不明确,被告的工地不明确,双方对违约责任内容不明确,如果这份录音材料属实的话,双方的说话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如果有欠付款,应该有条子。5、原告存在重大讹诈的事实,没有硬性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了银行汇款款单一份,证明于2014年7月26日支付了270,000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本县经营水管买卖的个体户。被告叶有富、被告李爱红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叶有富于2012年12月因在本市鄱阳县承包水管改造工程的施工,需要安装水管及相应配件,故被告与原告以口头商议的方式确定被告工地上所需的水管由原告供货。但对水管的数量、规格、价格,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货款支付的时间、方式等没有书面的约定。此后,原告通过南昌市青云谱区新通管材经营部的陈方仁,原告把货款支付给陈方仁,然后由陈联系厂家直接发货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总共向被告提供了多少米水管及配件目前还没有书面的证据,即没有被告的收货签收单、也没有双方的结算单。原告凭被告的工程施工量和未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概算已供货6612米,折算出被告尚有1,068,610元货款未付,被告则予以否认。为此发生争议,故原告以与被告无时间、无地点,分不清是电话通话录音还是面对面的现场录音、内容混杂、毫无确定性的对话录音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8,610元。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2014年7月26日支付了27,000元贷款,原告当庭予以确认,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98,610元。庭审中陈方仁出庭作证,证明货物是由厂家派车,派驾驶员送货,数量是通过电话确认的。而证人是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与被告无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俩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水管及配件的买卖行为事实存在,但交付了多少水管及配件、尚欠多少货款则事实不清、难以分辨。原告证明己方主张的关键定案证据仅仅是录音,从录音中只能听出原、被告双方曾有买卖事实及部分欠款纠纷,但录音资料本身的制作时间及供货数量、欠款金额均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数额。原告所提供的另外一份2014年12月15日由南昌市青云谱区新通管材经营部出具的鄱阳芦田挂线水管履行工程供货单,该份证据是在原告起诉后制作,而该供货单上未记载收货人信息,也无被告夫妻的签字,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对试听资料作为有效证据有三个要件界定,即一要无疑点、另一个是要佐证证据、第三个是要合法取得证据。那么原告所提供的一份孤证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显然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明确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建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9元,减半收取360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0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求松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