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罗伯金与赵云祥、杭州宏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伯金,赵云祥,杭州宏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89号原告罗伯金。委托代理人唐佳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云祥。被告杭州宏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祥。原告罗伯金诉被告赵云祥、杭州宏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宏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1200元(2014年4月27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伯金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祥、宏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云祥、宏祥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经办人为高冬法。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高冬法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5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浙江省农村金融合作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将570000元款项交付借条上约定的经办人后,视为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故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为人民币570000元。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按逾期付款之日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祥、杭州宏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罗伯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163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之后按年利率5.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6元,由原告罗伯金负担人民币548元,由被告赵云祥、杭州宏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58元。被告赵云祥、杭州宏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薛雄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