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二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200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7月25日被假释,2013年3月20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国林、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与李某(在逃)等人为索取景某某所欠债款,在垦利县人民法院门口西侧以暴力手段将景某某强行带至孤东大通公司,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日17时许,被害人景某某被民警解救,公安人员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17日将二被告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景某某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调解达成刑事谅解,被害人景某某书面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欠条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经人介绍他认识了景某某,并与景某某签订了工程合同,之后景某某共欠他8万8千元的工程款未还,2014年7月25日12时许,他和徐某某及徐某某叫来的几个人,在垦利县人民法院门口西侧打了景某某并强行带至孤东大通公司,景某某给他打了5万7千元的欠条一张。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要账,他一共去了两次,第一次没找着景某某,过了几天后的一天中午,张某某又给他打电话叫他帮着去要账,他叫了李某还有两��小伙子开车到了垦利县人民法院门口西侧与景某某发生口角并打了景某某,强行将景某某拖上车带至孤东大通公司,景某某打了一张欠条,然后他就和李某几个人走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景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打他并强行拖到车上带走的过程。并证实彬彬用拳头打了他的右脸和耳朵,四个人都围着他打,用拳脚朝他头上乱打乱踹了一阵。(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14时左右,她和景某某的工程合伙人商某某在现场等景某某来而没来,打手机景某某说和张某某在一起,听声音感觉不对劲,好象有人在打景某某,于是她就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16时左右,他在大通公司值班,看见景某某还有几个人来到景某某的办公室,大约过了一个小时,那几个人在院子里拖景某某,其中一个夹着景某某的脖子,两个人在后面推他,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3、证人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张某某曾提起过景某某欠钱的事,过了几天的一天上午,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用车,他接上张某某后去了垦利法院门口西侧,就一直在车上等着,张某某让他给那个“654”的号码打电话,说是债主来了,让他们过去,他就打了电话,并说债主在皮卡车上,三、四个人从车上下来,朝皮卡车去了,之后开皮卡车的那个人向他这边跑,三、四个人在后边追,追上后他们把那个推进车里,然后他就开车走了。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卜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起要账的事,徐某某说去帮着去要,他对徐某某说可以去但不能打架。又过了段时间听说徐某某被抓起来了,“卜某甲”的电话也打不通了。(四)书证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协议书、保证书、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本院(2007)河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7月25日被假释,2013年3月20日假释期满。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耳鼻喉镜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景某某右侧耳膜穿孔。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桑塔纳轿车发还给被告人徐某某亲属。(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侦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景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二级。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徐某某就是与他一起实施非法拘禁的人。被告人徐某某指认张某某就是与他一起实施非法拘禁的人。被害人景某某指认张某某就是对他实施非法拘禁的人。证人赵庆峰指认“卜某甲”是一起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的人。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垦利县人民法院大门口西侧是徐某某等人打景某某并将其带走的地点,孤东油区力诺玻璃厂东约500米大通租赁站门口是他们把景某某带到的地点。被告人徐某某指认垦利县人民法院大门口西侧是他们把景某某带走的地点,孤东油区力诺玻璃厂东约500米大通租赁站门口是他们把景某某带到的地点。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垦利县人民法院大门口西侧打景某某并将其带走的全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为索取债务使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较,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战杰审 判 员  宋学庆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节选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