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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龙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艳担任记录。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文出庭支持公诉。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上午,为了造林,被告人龙某某与李晚香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初水村三组李晚香家“吃子冲”的荒田烧杂草。被告人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荒田中堆积的干草,中午13时许,在烧到第三丘田东北角时因风大火势无法控制,烧至山上发生森林火灾,烧毁初水村村民龙某某与国营云马林场金童山工区的主伐区山场伐倒杉木及中幼林山场,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共14.1公顷(其中国有林场12.7公顷,集体林场2.4公顷)。过火烧毁国有林场主伐区林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与李晚香为了造林,到李晚香家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初水村三组小地名“吃子冲”的荒田烧杂草。将近14时,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第三丘田的杂草,因风大火势无法控制,火烧至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初水村村民龙某某与城步苗族自治县云马国有林场(以下简称云马林场)金童山工区的主伐区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共14.1公顷,其中国有林场11.7公顷,集体林场2.4公顷,采伐迹地19.3公顷,造成云马林场直接经济损失29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云马林场,2015年3月30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送达了城检民(行)支(2015)43052900001号支持起诉书,云马林场和被告人龙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龙某某赔偿云马林场经济损失24000元,并对烧毁的有林地进行补造林木,云马林场自愿放弃其他的赔偿请求。同日,云马林场收到了该笔赔偿款,并出具了请求对龙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没有异议,且有1、物证:浅蓝色打火机一个;2、书证:林权证、户籍资料、砍伐合同、承包销售合同、采伐设计资料等;3、证人高首长、李晚香、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龙某某、被害单位负责人苏某某的陈述;5、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送达回证、关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协议、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据、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达14.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故公诉机关对龙某某犯失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龙某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对龙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