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与被告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桥东街。法定代表人阳海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文,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职工,住新化县滨江路电信家属区。被告易华光,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游家镇潘家垅村第七村民小组,身份证号432524197709135458。被告李艳红,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游家镇潘家垅村第七村民小组,身份证号432524197706165467,系被告易华光配偶。被告伍炳书,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游家镇二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身份证号432524197008200093。被告易新才,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游家镇二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身份证号432524195710025433。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与被告易华光、李艳红、伍炳书、易新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晏建新审 判 员  吴燕燕人民陪审员  伍开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