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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巨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巨某,女,生于1990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龙才,男,生于1978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书品,男,生于1963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巨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才和李书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自由恋爱后,在还不太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在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于2011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甲。婚后,因被告不信任原告,诬蔑原告与他人有关系,就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甲随被告生活,并由其自行抚养,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折抵为叶某甲的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恋爱至今,是建有感情基础的,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被告从没殴打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能与被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巨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并于2011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叶某甲。近来,原、被告双方为其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巨某于2015年1月离家外出。现原告巨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叶某甲嘉勋的出生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巨某与被告叶某某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交往决定同居,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四年多,说明双方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并非是草率结婚,婚后亦是建立了夫妻感情的。原告主张被告婚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未向本院提供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现虽为其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不睦后分居,其夫妻感情是出现了裂痕,但尚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是可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巨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巨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蓉附:本案相关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