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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锋陵特种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曹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州锋陵特种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曹汛,潘琳,陈根祥,汪宇宁,江苏锋陵动力有限公司,泰州德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天达佳园29幢101-201。法定代表人徐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锋陵特种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永定西路501号。法定代表人曹汛,董事长。被告曹汛。被告潘琳。被告陈根祥。被告汪宇宁。被告江苏锋陵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曹扬,董事长。被告泰州德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永定西路501号。法定代表人沈茂山,董事长。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贷款公司)与被告泰州锋陵特种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陵特种电站公司)、曹汛、潘琳、陈根祥、汪宇宁、江苏锋陵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陵动力公司)、泰州德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锋农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锋陵特种电站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锋陵特种电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利率为月利率15.3‰。同日,被告曹汛、潘琳、陈根祥、锋陵动力公司、德锋农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汪宇宁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诸被告共同为被告锋陵特种电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锋陵特种电站公司,但被告锋陵特种电站公司只将借款期间的利息结算偿还至2014年10月18日。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请:1.被告锋陵特种电站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曹汛、潘琳、陈根祥、汪宇宁、锋陵动力公司、德锋农机公司对被告锋陵特种电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诸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84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锋陵特种电站公司、曹汛、潘琳、陈根祥、汪宇宁、锋陵动力公司、德锋农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并依法作出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锋陵特种电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锋陵特种电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利率为月利率15.3‰,合同第四条第十二项明确,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同日,被告曹汛、潘琳、陈根祥、锋陵动力公司、德锋农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汪宇宁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各一份,约定诸被告共同为被告锋陵特种电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锋陵特种电站公司。被告锋陵特种电站公司已支付2014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请,要求被告锋陵特种电站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曹汛、潘琳、陈根祥、汪宇宁、锋陵动力公司、德锋农机公司对被告锋陵特种电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宏达贷款公司与被告锋陵特种电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曹汛、潘琳、陈根祥、锋陵动力公司、德锋农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汪宇宁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锋陵特种电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汛、潘琳、陈根祥、汪宇宁、锋陵动力公司、德锋农机公司自愿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锋陵特种电站公司追偿。因合同中已载明包括律师服务费在内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亦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锋陵特种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200元;被告曹汛、潘琳、陈根祥、汪宇宁、江苏锋陵动力有限公司、泰州德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履行还款后,可向被告泰州锋陵特种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元,由被告泰州锋陵特种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曹汛、潘琳、陈根祥、汪宇宁、江苏锋陵动力有限公司、泰州德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