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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豪杰、王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豪杰,王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委托代理人:邹燕萍。被告:成豪杰。被告:王丽芬。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成豪杰、王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燕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成豪杰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丽芬未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成豪杰、王丽芬即时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0007‰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3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名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被告成豪杰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成豪杰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有权自应付到期利息的次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王丽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成豪杰在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期间内的最高借款限额100000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2014年10月10日,被告成豪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533380‰,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被告成豪杰收到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未再按约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向被告成豪杰及被告王丽芬催讨无果,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豪杰间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王丽芬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成豪杰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丽芬应按约对被告成豪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成豪杰、王丽芬即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豪杰、王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75.1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0007‰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34元,本院依法收取116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