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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奥元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东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元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东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860号原告北京奥元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苏庄北路。法定代表人刘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续友,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被告于东利,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奥元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东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续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奥元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应交纳物业费4158元,但被告经催索至今日仍不缴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4158元,并支付滞纳金300元。被告于东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即本区碧波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2009年入住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20元每平方米每月,被告每年应交物业费1386元。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415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所提物业公司服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物业公司应当认真检查并积极联系相关部门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元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奥元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东利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新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