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执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肖妹珍、陈钢、长沙鹏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肖利中、阳自如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肖妹珍,陈钢,长沙鹏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肖利中,阳自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潭执字第706号申请人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曾石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肖妹珍,女。被执行人陈钢,男。被执行人长沙鹏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路172号108房。法定代表人阳自如,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肖利中,男。被执行人阳自如,女。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南江麓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肖妹珍、陈钢、长沙鹏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肖利中、阳自如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肖妹珍、陈钢、长沙鹏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肖利中、阳自如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向我院申请发放对被执行人肖妹珍、陈钢、长沙鹏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肖利中、阳自如的债权凭证,我院已向申请人发放了债权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潭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债权人如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赣代理审判员 谭琪弋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师附裁定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