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赣民二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二初字第636号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戚春艳、王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戚春艳,王荣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636号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赣县赣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崔厚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元、罗能逵,信用联社职员。。被告戚春艳,女,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双龙大道。被告王荣平,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双龙大道。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戚春艳、王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元、罗能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春艳、王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戚春艳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芫分社借款179000元,用途购车(转贷),月利率10‰,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期2014年9月25日;以戚春艳所有的座落在赣县梅林镇菜市北路的赣房权证梅林字第81**号,面积115.23平米房屋作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人催收,至今仍然结欠本金179000元及结欠利息23618.1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戚春艳还清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79000元及结欠利息23618.1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5日);2、被告王荣平承担连带责任;3、拍卖戚春艳所有的坐落在赣县梅林镇菜市北路的赣房权证梅林字第81**号房屋,面积115.23平米,拍卖所得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春艳、王荣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戚春艳与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人民币179000;2、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约定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以被告戚春艳为债务人,被告王荣平为抵押人,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抵押权人,三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荣平所有的赣县梅林镇菜市北路面积为115.23平米的房屋(赣房权证梅林字第81**号)作为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同时在赣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原告将贷款发放及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将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还清。被告戚春艳、王荣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抵押权登记审批表、房屋他项权登记。配偶承诺书、放款出账通知书及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及抵押担保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戚春艳、王荣平系夫妻关系,因此该欠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戚春艳、王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戚春艳、王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二、如果被告戚春艳、王荣平未如期还款,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前项债权范围内以被告王荣平所有的座落于赣县梅林镇菜市北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梅林字8173号,建筑面积115.23㎡)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原告已预交2170元),由被告戚春艳、王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旭东审 判 员  许德平代理审判员  梁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萍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3201040000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