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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艳刚、梁峰、沙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梁艳刚,梁峰,沙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艳刚、梁峰、沙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乾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合隆经济开发区孙菜园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76563332-9。法定代表人:王旭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洪伟,男,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艳刚,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梁峰,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沙志民,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艳刚、梁峰、沙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艳刚、梁峰、沙志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艳刚签订赊欠合同,该被告欠化肥款人民币31900元,还款时间为2104年12月30日,逾期承担自2014年5月1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违约责任。被告梁峰、沙志民为担保人。该欠款逾期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肥款人民币319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梁峰、沙志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艳刚、梁峰、沙志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为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更名。2014年3月26日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名义出售给被告梁艳刚控力达牌化肥220袋、每袋人民币145元,未给付现款。同日双方签订赊欠合同,约定该被告欠化肥款人民币31900元,还款时间为2104年12月30日,逾期承担自2014年5月1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违约责任。梁峰、沙志民为担保人。该欠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赊欠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梁艳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事实、价款、违约责任、支付价款的时间等,以书面合同形式约定,故双方合同关系明确具体、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履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梁峰、沙志民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艳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化肥款人民币319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二、被告梁峰、沙志民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由被告梁艳刚负担人民币29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