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户籍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周某乙至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科韵路路口,再由北往南横过该路口时,遇周某丙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由于周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粤A×××××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无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客周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系因外力作用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非机动车)搭载被害人周某乙沿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科韵路路口,再由北往南横过该路口时,遇周某丙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致使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与粤A×××××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时载人且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乙系被告人周某甲的父亲,被告人周某甲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宁某、吴某乙、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频录像及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资料,驾驶人查询资料,谅解书,情况说明,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