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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沈雪锋诉上海东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雪锋,上海东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西区公共货运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雪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西区公共货运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XX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雪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排期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利安,被上诉人上海东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锋、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西区公共货运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及XX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沈雪锋于2010年6月1日至上海东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燕劳务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派遣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西区公共货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区货运站公司)散货库理货员岗位。2014年3月5日晚,沈雪锋在西区货运站公司出港空侧办公室边上男厕内抽烟,被该公司保安员奚某发现,并被收走工作牌。2014年3月12日,东燕劳务公司以沈雪锋在禁烟区内抽烟,违反西区货运站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沈雪锋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沈雪锋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燕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47.20元,并由西区货运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裁决,未支持沈雪锋的仲裁请求。沈雪锋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燕劳务公司与西区货运站公司共同支付沈雪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47.20元。原审审理中,西区货运站公司称,其处规定在禁烟区内抽烟的,可予解除劳动合同,沈雪锋仲裁庭审中认可劳务工手册告知单的真实性,并提供全员安全培训试题(载有判断题“打火机可以带进库区,不会影响空防安全”,沈雪锋所答内容为“×”等)、2012年4月版劳务工手册(载有第31条、第68条等规定,拒不听从劝阻,在工作场所、禁烟区内吸烟者,可予书面警告、停职、辞退等处分等)及告知单(签有“沈雪峰”字样)、消防安全责任书(载有应当杜绝、制止违章使用明火或违反仓库内禁烟规定等危及消防安全的行为)加以佐证。沈雪锋对全员安全培训试题、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认可,称未收到过劳务工手册,告知单上的名字并非沈雪锋所写,仲裁时认可可能系出于误会。东燕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西区货运站公司另称,沈雪锋2014年3月5日在出港空侧办公室边上厕所内抽烟,并提供奚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录像资料并申请奚某出庭作证(其于2014年3月5日晚8时许,巡逻至出港空侧办公室边上男厕时,看到沈雪锋手拿点燃的香烟,经其询问工号,沈雪锋即将香烟扔进马桶等)加以佐证。沈雪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录像资料仅显示其从厕所出来后与奚某的交涉,未有进入厕所的情况。东燕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沈雪锋是否知悉西区货运站公司处2012年4月版劳务工手册的内容,西区货运站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版劳务工手册告知单上签有“沈雪峰”字样,沈雪锋在涉案仲裁庭审中确认上述告知单的真实性,在本案庭审中却予否认,但并未就该否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沈雪锋知悉上述劳务工手册的内容。另外,西区货运站公司在浦东国际机场空港控制区内经营,沈雪锋理应知悉相关的禁烟规定,从全员安全培训试题、消防安全责任书等证据来看,沈雪锋实际上亦已知悉在办公区内吸烟属严重违纪行为。关于沈雪锋是否于2014年3月5日在出港空侧办公室边上男厕内吸烟,证人奚某作为西区货运站公司的保安员,出庭证实沈雪锋于上述时间、地点存在吸烟行为;沈雪锋确认在上述厕所内将一支利群牌香烟衔在嘴里,并被奚某收走工作牌;相关录像资料显示奚某走出厕所后,沈雪锋即追上去进行交涉。综合上述情况,沈雪锋辩称香烟并未点燃不合常理,故采纳西区货运站公司的意见,认定沈雪锋存在吸烟行为。沈雪锋作为劳务派遣员工,在西区货运站公司办公区内抽烟,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东燕劳务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不悖。故沈雪锋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判决:驳回沈雪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沈雪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雪锋上诉称,其拿着香烟,并未点燃,拿香烟可能是不恰当的行为,但并未达到公司所称的隐患的程度。沈雪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燕劳务公司与西区货运站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沈雪锋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沈雪锋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补充,2014年3月27日其才拿到东燕劳务公司开具的退工单,退工单上的落款时间是3月12日。东燕劳务公司则称,其于2014年3月12日电话通知沈雪锋解除合同,后沈雪锋到了东燕劳务公司,但不同意在通知上签字,直到3月27日沈雪锋才到公司拿了退工单。鉴于沈雪锋所补充的此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中,沈雪锋确认其在出港空侧办公室边上男厕将一支利群牌香烟衔在嘴里,并被西区货运站公司的保安员奚某收走工作牌;相关录像资料显示,奚某走出前述厕所后,沈雪锋即追上去进行交涉;奚某作为证人,出庭证实沈雪锋于上述时间、地点存在吸烟行为;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确认沈雪锋所辩称的香烟并未点燃不合常理,采纳西区货运站公司的意见,认定沈雪锋存在吸烟行为,是属正确。沈雪锋上诉主张其当时并未点燃香烟,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沈雪锋在西区货运站公司办公区内抽烟,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东燕劳务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不悖。沈雪锋要求东燕劳务公司与西区货运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沈雪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沈雪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