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辖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于本军与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军,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1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本军。原审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滕家镇滕家村。上诉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9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了“纠纷向发包人企业注册地劳动部门仲裁或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青.海世界一期工程楼梯水泥砂浆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将上诉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现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关系,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发生纠纷向发包人企业注册所在地劳动部门仲裁或法院起诉,无论该约定是否明确,均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