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102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杨柳街“麻辣角酸汤火锅”店内,趁店内无其他人员,店老板趴在桌子上打盹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昂达V819-3G平板电脑一台。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95元。被告人黄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武明隆、谭月强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4)10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筑白公龚行罚决字(2014)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筑白公龚强戒决字(2014)2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