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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翟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鹿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4日。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9月7日。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艳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儿叫王雨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建立真正感情,感情不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请求判令原、被告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女儿王雨馨由被告翟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翟某某子女抚养费三万四千元。抚养费分四次支付,每年支付一次(从2015年开始),前三次每次支付一万元,剩余部分第四年履行完毕,每次在每年五月三十日之前履行完毕;二、被告翟某某的个人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航天冰箱一台、航天洗衣机一台、柜子一个、被子十条、被罩六条、单子八条归被告翟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巴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国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