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塔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长青、权领兄与马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权领兄,马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塔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王长青,男,土族,村民。原告权领兄,女,汉族,村民。被告马月明,男,回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青、权领兄与被告马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长青、权领兄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长青、权领兄以“双方协商解决,且被告马月明已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长青、权领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免交,预交的一百七十元退还给原告王长青、权领兄。审判员 唐永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生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