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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刘珍云、刘珍梅与刘应生、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前山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云,刘珍梅,刘应生,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前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刘珍云。原告刘珍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志富,男,生于1985年11月24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嘉睿,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生,1962年11月15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焯煊,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武,男,生于1983年4月17日,系被告刘应生之子。被告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前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前山村。法定代表人朱吉勇,主任。原告刘珍云、刘珍梅诉被告刘应生、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前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山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山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远双、代理审判员覃山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云、刘珍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富、陈嘉睿,被告刘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焯煊、刘文武、被告前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吉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云、刘珍梅诉称,二原告曾系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前山村委会村民,共一家三口,户主为二原告父亲刘成美。原告一家三口人以刘成美为农户代表人在前山村委会取得了“梨子树小包”、“侯家湾”、“大路片”三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1984年、1989年,二原告出嫁至利川市团堡镇。出嫁后,二原告承包的山林由父亲刘承美管理。2009年二轮延包时,被告刘应生利用担任前山村新房子组长的职务之便,在未经二原告及其父亲刘成美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三宗林地填写到被告刘应生名下。二原告父亲刘成美多次理论,均遭拒绝。2011年11月,申请人之父刘成美过世后,二原告多次要求协调处理,但因争议较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承包的山林在其承包期内,在未经二原告同意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另行发包给被告刘应生,侵犯了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珍云、刘珍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1984年刘成美的自留山证;1982年刘成美家庭人口普查表及证明一份,证明户主刘成美为前山村村民,为二原告的父亲,于2011年去世;2、二原告及其父亲刘成美作为前山村委会的村民在1984年承包了本案诉争的林地。证据三、二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三份集体林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刘应生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山林将二原告承包的山林完全包含进去,侵犯了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其申请登记的依据为,继承“刘成美自留山证”缺乏依据;参加人的签字系伪造。证据四、1982年刘成润的家庭人口普查表、自留山证,证明刘成润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的山林未包含二原告承包的山林,刘应生作为家庭成员其承包经营权只能在该《自留山证》登记的林地范围内。证据五、对李光荣、刘应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及其父亲为前山村村民,并在1984年分得上述山林;上述山林现在全部登记在刘应生为户主的《林权证》上。证据六、对刘应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原告的父亲在1984年承包了本案诉争的山林;被告刘应生承包经营户未与二原告及其父亲签订任何关于山林流转的协议;被告认为现诉争的山林登记到其名下是因为被告家庭增加了三个人,原告及其父亲未在此居住而划分到其名下。证据七、证人彭某、熊某的证言,证明集体林权登记审批表上证人的签名不是证人所签,被告刘应生系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的林权证。被告刘应生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部分不属实。2009年林改时,被告刘应生并不是组长,而是一般村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这个权利。被告刘应生系有偿受让取得刘成美的土地;当时被告刘应生家庭比较困难,但刘成美要求被告刘应生将转让款一次性付清后才到利川团堡。被告刘应生为此还向刘才东借钱。在将钱一次性付清给刘成美后,刘成美才将林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等交给被告刘应生;现刘成美的自留山证原件在被告刘应生手中,证明刘成美与刘应生之间存在有偿流转;刘应生是继承的刘成美的自留山证而非继承自留山,因此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告刘应生与前山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刘应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8日CT检测报告一份和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应生有酒精性精神障碍,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有脑梗塞、脑萎缩。证据二、自留山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应生因受让行为持有刘成美的自留山证原件。证据三、2013年8月29日对刘文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刘应生2009年所承包的1984年自留山证的依据是受让行为。证据四、集体林林权登记审批表,证明刘应生对梨子树坪、手扒岩登记确权的依据是继承刘成美的自留山证,是因受让行为而持有。证据五、对陈平、谭再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陈平是板桥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2009年林改时参与了刘应生林权登记确权;2、谭再明在2009年林改时是前山村的驻村干部,参与了刘应生林权的登记确权;3、《集体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中注明的确权依据为“继承刘成美自留山证”,意思为:(1)刘应生持有刘成美自留山证的原件;(2)“继承”的实质是转让。证据六、对杜三贵、刘应珍、彭为翠、刘应龙、刘才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在约20年前,刘成美将其房屋、承包的土地、山林有偿转让给刘应生的事实;2、转让的过程。证据七、恩市政林政字(2009)第028573号林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刘应生合法取得手扒岩、梨子树坪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刘珍云、刘珍梅对一同流转的土地没有提出异议。证据八、姚绍泉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曾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证据九、2005年6月9日恩施市人民政府给刘应生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刘成美到利川去后,其承包土地有偿流转给了被告刘应生。被告前山村委会辩称,林改发生在2009年,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办理刘成美土地流转相关手续和与被告刘应生签订合同的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梨子树坪、手扒岩两块林地,村集体享有析产分成的权利。请求人民依法判决。对其辩解主张,被告前山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应生的代理人对原告刘珍云、刘珍梅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一认为被告刘珍云应该比刘珍梅的年龄要小;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调查人只有一个人,该份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内容有空白,被告刘应生有酒精性精神障碍,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所作陈述,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七认为,证人陈述的部分事实属实,即刘成美到利川去生活后其山林田土及房屋均由被告刘应生在经营管理。对被告刘应生提交的证据,原告刘珍云、刘珍梅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医院的诊断证明加盖公章不明显,CT报告单破损不堪,无法看清主要内容,应该有用药清单和主客观病历及相应的材料;诊断证明没有诊断时间,需鉴定才能证明其有精神障碍,不能证明2014年作调查笔录时被告刘应生有精神障碍,应有专业机构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中的杨医生不具有鉴定资质,判断刘应生是否有精神障碍,必须经过特别程序审理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不能单靠这些证据来证实或证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内容辨认不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自留山证的持有人刘应生是受让取得,该自留山证是政府的公示行为,受让取得的方式含糊不清,刘应生当时是抢走的原告刘成美的自留山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是刘文武,并无刘应生的授权委托书,刘文武只能对自己知道的事和听到的事实发表意见,其陈述的事实错误,他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份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提交的证据前后不能印证,有偿取得是流转,而继承取得就是继承。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应出庭当庭接受质询,此证明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仅凭刘应生持有刘成美的自留山证的原件就作出登记,且被告所述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并没有举证作出说明,此二人系林业局的专业人员,对继承和转让应该有清晰的定义,在填证时写成继承,此二人不是本村人,仅凭刘应生口述认定,不合法。对证据六提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刘才东、彭为翠等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不客观,不应采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的是林地。对证据八提出证明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只能证明房屋卖给了被告刘应生;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在没有流转协议的情况下转让到被告刘应生名下,且大路片地块的变更方式是退耕并不是流转,只能证明承包土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前山村委会对原告刘珍云、刘珍梅及被告刘应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刘珍云、刘珍梅及被告刘应生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刘珍云、刘珍梅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前山村委会没有异议,被告刘应生虽提出原告刘珍云应该比刘珍梅年龄小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系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刘珍云、刘珍梅的真实年龄在本案中并不影响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刘珍云、刘珍梅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前山村委会及被告刘应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与合法性,关于被告刘应生对其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关于原告刘珍云、刘珍梅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刘应生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刘珍云、刘珍梅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刘应生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刘珍云、刘珍梅没有与被告刘应生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刘应生与刘成美之间不存在流转协议;关于原告刘珍云、刘珍梅提交的证据七,即彭某、熊某的证言,两位证人在原告刘珍云、刘珍梅的代理人向其调查了解情况时因其与被告刘应生存在利害关系而使用了推断性和评论性陈述,且该部分内容系从他处听说,由此对该部分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刘成美的山林、田土由被告刘应生经营管理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应生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刘珍云、刘珍梅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其客观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应生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刘珍云、刘珍梅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应生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九,原告刘珍云、刘珍梅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应生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原告刘珍云、刘珍梅虽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异议,但此三份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刘珍云、刘珍梅之父刘成美生前系恩施市板桥镇前山村(现为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前山村)新房子组村民。1984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沐抚区前山乡安坪村给刘成美分配了三块自留山,地名分别为“大路牑”、“侯家湾”、“梨子树小包”。同年6月26日,恩施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编号为NO.055507号的自留山证,该证载明面积为20亩,户主为刘成美,人口3人,该自留山证后由被告刘应生持有并在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1989年左右,刘成美跟随已出嫁至利川市团堡乡的原告刘珍云、刘珍梅生活。离开时,刘成美将其居住房屋卖给被告刘应生,将山林及责任田转让给被告刘应生。此后,刘成美的山林、房屋及承包责任田一直由被告刘应生经营管理。2005年,完善二轮土地承包时,刘成美的承包土地由被告前山村委会发包给被告刘应生。2008年,恩施市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同年7月9日,在填写集体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时,地名分别为“大路牑”、“侯家湾”、“梨子树小包”的三块自留山登记到被告刘应生户头上,登记依据为“继承刘成美自留山证”。2009年5月10日,被告前山村委会与被告刘应生签订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7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书涵盖了前述刘成美1984年自留山证登记的三块自留山证及被告刘应生自己经营管理的自留山。2011年11月19日,刘成美去世。因沐抚大峡谷景区建设征地,“大路牑”、“侯家湾”、“梨子树小包”三块自留山被征收。原告刘珍云、刘珍梅与被告刘应生征收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经当地有关部门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珍云、刘珍梅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主张。在此之前,原告刘珍云、刘珍梅的代理人陈嘉睿向被告刘应生进行调查时,被告刘应生表示自己未与原告刘珍云、刘珍梅签订过山林流转协议。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刘成美与被告刘应生就“大路牑”、“侯家湾”、“梨子树小包”三块自留山是否存在流转协议。原告刘珍云、刘珍梅认为,刘成美与原告均未与被告刘应生签订自留山流转协议,虽然被告刘应生持有户名为刘成美的自留山证原件,但该证系被告刘应生抢走并持有,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流转合同关系。被告刘应生认为其与刘成美之间存在山林、田土转让和房屋买卖行为,转让价款为1100元,协议因保管不善而丢失。被告前山村委会认为其与被告刘应生签订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虽无书面协议证明原告刘珍云、刘珍梅之父刘成美与被告刘应生之间存在山林及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关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刘珍云、刘珍梅对以下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反驳:其一,被告刘应生一直持有户主为刘成美的自留山证直至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将该证由恩施市林业局收回;其二,刘成美于1989年左右随原告刘珍云、刘珍梅到利川生活后,其山林和责任田在此后的20余年时间里一直由被告刘应生经营管理;其三,在2005年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和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刘成美是否对被告刘应生管理经营其山林和田土并与被告前山村委会签订山林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提出了异议。从被告刘应生提交的证据来看,刘成美在跟随原告刘珍云、刘珍梅到利川生活前,将其名下的房屋、山林及责任田有偿转让给了被告刘应生,这些事实既有转让行为发生时的证人证言,亦有本案纠纷发生后的证人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刘珍云、刘珍梅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且原告刘珍云、刘珍梅对被告刘应生持有为刘成美的自留山证系抢走并持有的说法不符合情理与生活常识,更无报警记录证明,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虽然2008年填写集体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时,地名分别为“大路牑”、“侯家湾”、“梨子树小包”的三块自留山登记到被告刘应生户头的依据为“继承刘成美自留山证”,但该“继承”的涵义并非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承,而应理解为“受让”。原告刘珍云、刘珍梅称被告刘应生利用担任前山村新房子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将本案中所涉三宗林地填写到自己名下,刘成美多次理论,均遭拒绝,未就此举证证明,该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刘成美与被告刘应生之间存在房屋、山林及土地流转行为,被告刘应生根据该转让行为与被告前山村委会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珍云、刘珍梅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珍云、刘珍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珍云、刘珍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自洲审 判 员  谭远双代理审判员  覃山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郜顺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