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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2KM+8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于当日提取了被告人王某的血液样本送检。2014年6月13日,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6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