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采佳印刷有限公司、郦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采佳印刷有限公司,郦娟,孙小东,孙仕月,绍兴市易多玩具有限公司,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万康包装有限公司,陈华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刘雁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淑秀,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沈斌。被告:绍兴市采佳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被告:郦娟。被告:孙小东。被告:孙仕月。被告:绍兴市易多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利娟。被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强。被告:绍兴市万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被告:陈华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市采佳印刷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郦娟(下称被告二)、孙小东(下称被告三)、孙仕月(下称被告四)、绍兴市易多玩具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五)、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六)、绍兴市万康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七)、陈华江(下称被告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编号XC6535381230201300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6%;2013年6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编号XC6535381230201300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6%;2013年6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编号XC6535381230201300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6.9%;该三份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被告一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一未按时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一未按时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一承担。该三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7月1日、7月1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20万元、180万元、110万元,合计610万元。其中被告一向原告的32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6月25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389250201300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二以其名下座落于绍兴市袍江马山镇市场路18号三单元501室房地产,为被告一与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41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6月24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81**号。2013年6月24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389992013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愿意为被告一与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70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2013年6月28日,被告五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389992013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五愿意为被告一与原告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18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2013年6月24日,被告六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389992013009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六愿意为被告一与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不超过45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2013年7月4日,被告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389992013009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七愿意为被告一与原告在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不超过61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XC653538123020130086、XC653538123020130087、XC6535381230201300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也纳入本合同担保范围。2013年6月28日,被告八与原告签订编号6535389992013009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八愿意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53538123020130087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8日被告八与原告签订编号6535389992013009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八愿意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53538123020130088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10万元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一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二至被告八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一已拖欠原告本金610万元、利息135710.63元(含罚息、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一立即归还合同编号为XC6535381230201300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68478.89元);二、被告一立即归还合同编号分别为XC6535381230201300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39463.32元);三、被告一立即归还合同编号分别为XC6535381230201300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27768.42元);四、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1450元(其中,原告为实现上述第一项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7482元,为实现上述第二项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1084元,为实现上述第三项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884元);五、原告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对被告二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袍江马山镇市场路18号三单元501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81**号)在最高额4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额7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五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以及第四项债务中的33968元在最高额1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六对被告一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中的本金450万元、相应利息以及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七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八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本金50万元、相应利息以及第四项债务中的210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三项债务及第四项债务中的128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八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依约发放320万元、180万元、110万元,共计610万元贷款给被告一,且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计收等的约定情况;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二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袍江马山镇市场路18号三单元501室房地产为被告一的涉诉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41万元的抵押担保;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分别自愿为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同限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证据4、利息清单三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利息情况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二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其他担保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二依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一向原告的32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2日;18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11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一发放三笔借款后,该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三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以其财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对物保和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形下原告如何行使权利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二按约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被告三至被告八分别自愿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在各自限定范围内提供连带清偿担保,故原告请求上述六被告在各自担保范围、限额内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采佳印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及支付为实现该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482元;二、被告绍兴市采佳印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及支付为实现该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84元;三、被告绍兴市采佳印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及支付为实现该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884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对被告郦娟所有的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8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郦娟、孙小东、孙仕月对被告绍兴市采佳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绍兴市易多玩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市采佳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市采佳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绍兴市万康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市采佳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陈华江对被告绍兴市采佳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中的5856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0950元,由被告郦娟、孙小东、孙仕月、绍兴市万康包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绍兴市易多玩具有限公司对其中17777元共同承担,被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其中44963元共同承担,被告陈华江对其中15987元共同承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绍兴市采佳印刷有限公司、郦娟、绍兴市易多玩具有限公司、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万康包装有限公司、陈华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