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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静、张敏、张雪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张敏,张雪,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张静、张敏、张雪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0948号原告张静,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张敏,女,1996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张雪,女,1996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负责人孟兆茹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山,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张敏、张雪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18时许,三原告父亲张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张建国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三原告父亲死亡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卡——仁安卡A款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成立保险合同,即使原告的父亲张建国投保了仁安卡A款保险,根据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国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技术检验,持有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也应当免责。答辩人发售的仁安卡A款保险是一种商业险,与交强险有着明显的不同,他并不是一种强制保险,投保人在投保该险种时,只能在电脑上进行投保操作,投保人必须按照电脑提示进行操作,确认阅读点击才能完成投保的过程,电脑页面对仁安卡A款保险合同条款进行阅读之后按“确定”键才能进入下一页的操作,这一操作模式的设定是为了保障投保人对该保险合同条款做到阅读明知,也就是答辩人通过该程序尽到必要的提示免责义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都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保险人张建国持有与驾驶机动车不符的行驶证符合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属于答辩人责任免除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张建国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新版仁安卡A款保险一份并签订了10290278830168号保险合同,保额为意外身故险60000元,保险期间1年,受益人是张建国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2014年5月30日,被保险人张建国驾驶蒙DCZ1**号豪爵二轮摩托车与刘志刚所驾驶的蒙G834**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建国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张建国死亡后,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方以应当免责为由拒绝理赔。另查明,被保险人张建国身故时受益人为本案三原告及张建国的母亲王玉兰,王玉兰已经将该权利份额转让于本案三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单信息、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玉兰的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卡激活操作流程资料、保险卡投保须知等予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建国与被告签订的新版仁安卡A款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方作为制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才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还应当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才能认定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保险卡系由被告方代为激活,投保人不清楚免责条款,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必要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被告所主张的免赔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代文学审 判 员  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