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71号原告吴某某,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杜柏林,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月,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柏林、张耀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离婚书》,协议约定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路××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将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路××号房屋产权,由原、被告两人所有变更登记为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履行协议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路××号房屋产权由原、被告二人所有变更登记为原告一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按揭房屋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路××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12字第34077号),将上述按揭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路××号的房屋归原告吴某某所有,由吴某某承担购房按揭及全部债务,由原告吴某某给付史某某各种补偿款60000元(其中在离婚当天支付史某某补偿款30000元,剩余30000元,由史某某到重庆协助吴某某办理房产证权利人过户登记签字时给付10000元,过户办理完毕后再给付20000元,若办理完过户后,吴某某不一次性给付史某某30000元,则视为吴某某违约,除应付剩余补偿款30000元意外,还需支付史某某违约金30000元,史某某到重庆办理房产过户期间的往返交通、食宿以及房产过户所需交费用均由吴某某支付)。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吴某某于离婚当日(即2013年3月25日)支付了史某某补偿款30000元,被告史某某出具了收条,现原告吴某某亦还清了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路××号房屋的按揭贷款,故原告吴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路××号房屋产权由原、被告二人所有变更登记为原告一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收条、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签字按印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吴某某已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支付了被告史某某30000元款项,有史某某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且亦还清了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故被告史某某亦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吴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路××号房屋产权由原、被告二人所有变更登记为原告一人所有,合法有效,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将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路××号房屋产权(房地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12字第34077号)由吴某某、史某某二人所有变更登记为原告吴某某一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