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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诉孟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孟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095号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69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悦,男。委托代理人:李瑞瑞,女。被告:孟虎,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孟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光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其与被告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买车,其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与被告又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被告自2011年12月起连续发生逾期还款事实,构成严重违约,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数笔银行贷款共计38276.5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偿还的贷款本金38276.58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7044.9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之债务提供担保服务,并约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和贷款银行因违约引起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及按逾期时间计算滞纳金等。后原、被告及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85511160xxxxx),约定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发放汽车消费贷款4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可能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8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向原告出具贷款代偿证明书二十九份,证明因被告出现违约,根据编号为785511160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已于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1月10日代被告偿还款项共计38276.58元。以上原告代被告偿还款项包含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根据其代被告偿还款项数额以分别的计息天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代偿款利息合计为17044.96元。另查,2012年11月19日陕西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利息计算表、贷款代偿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依法依约支付原告代偿款项38276.58元。原告现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该标准虽低于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逾期滞纳金计算标准,但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计算结果较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更为公平,可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8276.58元。二、被告孟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17044.9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孟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