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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曹永祥与王祥运、吕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祥,王祥运,吕秀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896号原告(反诉被告)曹永祥。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祥运。委托代理人洪立东、王玮,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吕秀娟。委托代理人洪立东、王玮,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曹永祥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祥运、吕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永祥的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反诉原告)王祥运的委托代理人王玮、洪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反诉原告)王祥运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永祥的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反诉原告)王祥运、吕秀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曹永祥诉称,被告在海州区新海路从事水泥销售业务,2013年3月至5月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425水泥12吨,计款3240元。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该批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通过鉴定该批水泥3天强度不符合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标准规定42.5级的要求,致使原告所建房屋出现漏雨,地坪起皮等现象,造成原告损失约20000元(以鉴定为准)。后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2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以鉴定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曹永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调解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至5月,王祥运分三次向曹永祥销售水泥12吨,曹永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水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所建房屋地面起皮。2、检测委托书、检测报告、检测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王祥运销售的临沂市第三水泥厂生产的425号水泥不符合相关标准。3、王祥运销售的临沂市第三水泥厂425号水泥包装袋一份,证明王祥运销售的是425号水泥,而不是325号水泥。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被告卖给原告水泥,其型号为425号。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因水泥质量发生纠纷,而不能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水泥是425号水泥。对证据2中的检测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字人不是曹永祥本人;对证据2中的检测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理由为⑴、委托单位及委托人不统一,并非为本案曹永祥,该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水泥为425号水泥,而王祥运所销售的是325号水泥;⑵、该检测报告所显示的送检人没有水泥生产方及销售方,系曹永祥单方行为,该证据效力存疑;⑶、该检测报告不能说明送检的425号水泥,系王祥运销售。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该证据显示的是临沂市第三水泥厂生产的PC425级别,但不能说明该水泥袋中装的水泥为曹永祥诉称的425号水泥,也不能说明该包装袋中的水泥系王祥运向曹永祥所出售的水泥;对证据4证人陈某证实被告送的是三车水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两车水泥,且证明第一车是325号水泥,第二车不清楚,证人对原告的提问第三车回答是325号水泥,而对被告代理人的提问因证人受到原告的明示,证人违心说第三车是425号水泥。被告(反诉原告)王祥运、吕秀娟辩称,被告是代理销售临沂市第三水泥厂二分厂(以下简称二分厂)生产的325号水泥,从未销售425号水泥,原告没有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其销售425号水泥,原告提交425号水泥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325号水泥没有达标,且原告检测水泥系其单方所提供,没有生产厂家和销售方的参与,该检测结果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水泥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王祥运、吕秀娟为证明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二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⑴、被告所代理销售水泥是该厂家生产的325号水泥;⑵、被告向原告所出售的水泥系该厂家生产的325号水泥;⑶、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作为水泥的生产方,该水泥厂派专人前往调查,原告不予以配合,且该厂家工作人员还发现原告使用其他厂家的水泥。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曹永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二分厂曾经生产过325号水泥,不能证实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的425号水泥不是其生产的;二分厂从未派过人到原告处调查,也不存在原告拒不配合的问题,被告销售给原告的425号水泥,至今还有部分存放原告处,从包装袋来看是425号水泥而不是325号水泥,也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是425号水泥,被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明是二分厂提供的,而二分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无权出具该份证据。反诉原告(被告)王祥运、吕秀娟反诉称,因反诉被告建房需要,于2013年3月至5月间从反诉原告处分三次购买水泥18吨,其在支付前两次费用之后,尚有6吨水泥货款未予支付。现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货款162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被告)王祥运、吕秀娟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徐某证言,证明⑴、被告卖给原告水泥18吨,而不是原告所诉的12吨;⑵、原被告发生争议的也就是证人送第三车水泥的时候,原告认为前面送去的水泥有质量问题,而将证人车辆扣下,拒付第三车水泥款,待被告赶来报警后,经协调才将车辆放行;⑶、通过证人送到原告处的第三车水泥6吨至今还在原告处,没有向被告支付货款,该6吨水泥也是325号,而不是425号。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调解书,证明反诉原告送给反诉被告第三车水泥。经质证,反诉被告(原告)曹永祥对证人徐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反诉被告(原告)从反诉原告(被告)购买的是425号水泥,从来未购买325号水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结合调解书可以证实原告使用的水泥是被告销售,正是因为该水泥出现质量问题,才导致派出所出面调解,调解书载明原告购买被告水泥12吨,而并非18吨。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购买水泥12吨,而不是18吨,刚才反诉原告已认可12吨水泥款已经付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曹永祥提交的调解书、检测委托书、检测报告、检测费票据、临沂市第三水泥厂425号水泥包装袋、证人陈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检测委托书、检测报告、检测费票据、临沂市第三水泥厂425号水泥包装袋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王祥运、吕秀娟提交的二分厂证明、证人徐某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调解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0日前,王祥运、吕秀娟通过徐某两次运送给曹永祥325号水泥两车,每车6吨,计12吨,单价每吨270元,货款计3240元,曹永祥在收到325号水泥后,即结清货款。2013年5月10日,王祥运、吕秀娟再次通过徐某运送给曹永祥325号水泥1车,6吨,单价每吨270元,货款计1620元,水泥送至曹永祥处后,曹永祥以前期供给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将徐某的车辆扣留,徐某通知王祥运,王祥运赶到后报警,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海派出所出警,王祥运与曹永祥达成协议,内容为:如果因为水泥质量问题引起曹永祥所建房屋损失王祥运随叫随到,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经法院处理。后曹永祥将6吨水泥卸下,放行车辆。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王祥运、吕秀娟供给曹永祥的水泥是否是425号水泥。根据曹永祥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及王祥运、吕秀娟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证言以及二分厂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祥运、吕秀娟供给曹永祥的水泥是325号水泥的基本事实。庭审中,曹永祥不能提供王祥运、吕秀娟供给其水泥是425号水泥,对曹永祥诉称的所述的425号水泥,本院不予采信。二、王祥运、吕秀娟供给曹永祥的325号水泥是否是18吨。根据曹永祥的起诉叙述理由、证人陈某证言、证人徐某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王祥运、吕秀娟的陈述,能够证明王祥运、吕秀娟分三次供给曹永祥325号水泥18吨,前两车12吨的货款3240元已经支付给王祥运、吕秀娟,最后一车6吨的325号水泥,因曹永祥认为前两车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故本院确认王祥运、吕秀娟已交付给曹永祥325号水泥18吨。三、王祥运、吕秀娟是否应当退还曹永祥货款3240元、赔偿曹永祥损失20000元(以鉴定为准)。在庭审中,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能够证明王祥运、吕秀娟供给曹永祥是325号水泥,曹永祥要求王祥运、吕秀娟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王祥运、吕秀娟要求曹永祥支付货款1620元的诉求是否成立。根据曹永祥诉称,王祥运供给其水泥12吨,货款为3240元,由此可以计算出为每吨270元;根据证人徐某的证言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3年5月10日王祥运又供给曹永祥水泥6吨,每吨270元,货款为1620元,该款曹永祥未支付。故王祥运、吕秀娟要求曹永祥支付货款162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永祥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原告)曹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被告)王祥运、吕秀娟货款16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反诉原告(被告)已预交,反诉被告(原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反诉原告(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