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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程伟民与潘晓平、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民,潘晓平,潘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319号原告:程伟民。被告:潘晓平。被告:潘春香。原告程伟民为与被告潘晓平、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平、潘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伟民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潘晓平在被告潘春香的担保下向原告程伟民借款300000元。为此被告潘晓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程伟民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每天1500元的标准加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归还本金200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晓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潘春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潘晓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潘晓平、潘春香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程伟民提供的借条原件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晓平由被告潘春香提供担保向原告程伟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潘晓平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春香自愿为被告潘晓平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晓平、潘春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伟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春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晓平负担,被告潘春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