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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胶州市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容留纪某、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胶州市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容留纪某、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李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人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及检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