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商外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与富阳康华雅森洗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阳康华雅森洗涤有限公司,精密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外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富阳康华雅森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富阳市大源工业功能区二号路。法定代表人:袁忠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力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康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精密技术有限公司(ACCURATETECHNOLOGIESCO,LTD)。住所地:泰王国北榄府菲尔帮地区查龙帮社区六村52/10(52/10,VillageNo.6,BangChalongSub-district,BangPhliDistrict,SamutPrakarnProvince,Thailand)。诉讼代表人:奥丽萨·班图姆拉图吉(Ms.OrathaiPhathumlertrujee)。委托代理人:刘知文,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阳康华雅森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雅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精密技术有限公司(ACCURATETECHNOLOGIESCO,LTD,以下简称精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华雅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民、马康华,被上诉人精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精密公司(乙方)与康华雅森公司(甲方)签订《洗涤设备买卖合约书》,约定:一、康华雅森公司向精密公司购买产品共计总价金额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二、交货日期:自双方签约日起乙方应于三个月内交货(2012年2月8日前,北京展会产品先运送至康华雅森公司厂区)。三、交货地点:由精密公司送至工厂所在地厂房,精密公司负责指导、协助康华雅森公司机器配管。四、设备内容(注:1、2、7、8、9项设备为北京展示产品):1.IMAGE隧道洗衣机系统洗衣机(X-POWER)60KGX12仓1组,RMB1740000;2.压榨机4阶段压力(X-PRESS)60KG高压1台,RMB1090000;3.贯通式快速烘干机(X-DRY)100KGX44台;RMB760000;4.穿梭机1套,RMB280000;5.输送线(4舱装载)1套,RMB80000;6.烘干机后部输送机1套,RMB80000;7.洗衣机程控计算机触摸面板1套,RMB250000;8.IMAGE送布机(工作宽度3300MM3抓送布8-50M/MIN)1台,RMB554000;9.MAGE折叠机(工作宽度3300MM速度8-50M/MIN)1套,RMB368000;10.IMAGE槽式烫平机(1200X3300X3蒸汽式加热)1台,RMB798000。五、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日首付款25%,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2、交货前30%,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3、试机后依附带条件分期付清余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有关条约中各项付款时间,康华雅森公司必须按约定日期前付清,不得与(以)设备为借口。……八、附约:……7、本合约交易中精密公司另赠送康华雅森公司壹台毛巾折叠机;8、试机后分期付款明细:(1)剩余款项在运转后六个月后开始偿还(以全部设备调试合格后算起不得超过6个月付第一笔);(2)每个月五日前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精密公司合约指定付款银行,康华雅森公司不得有任何借口延迟付款直到完全付清为止;(3)因本着相互合作前提精神,在分期摊还期间不计算利息,如果有违约延迟付款情形下将依年利率5%加收利息计算;……十、汇入精密公司指定银行账号:盘谷银行上海分行,户名陈国辉,账号10×××00。除以上内容外,该合约书中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精密公司和康华雅森公司在合约书上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洗涤设备买卖合约书》签订后,康华雅森公司按约向精密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50万元。精密公司在2011年11月17日—19日的北京展会中展示了合约书中所涉的部分产品,并在展示产品上贴纸标注“杭州富阳康华雅森洗涤公司订购”字样。此后,康华雅森公司又向精密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80万元。精密公司于2012年3月将《洗涤设备买卖合约书》项下的全部设备送至康华雅森公司,经过安装调试后,设备投入运行使用。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4日,康华雅森公司分别向精密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之后,康华雅森公司未再继续付款,精密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讨未果。2014年5月27日,精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康华雅森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人民币23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康华雅森公司辩称:精密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双方确实在2011年11月8日在北京签署过设备买卖合约书,其中第4条约定在所有设备的清单中第1、2、7、8、9项设备必须是在北京展会展示的产品。当时,双方看样订货时拍了照片作为样品。但在合同签订及展会结束后,精密公司并未按照合约书进行发货,没有将北京展会展示的5项产品直接送至康华雅森公司厂内,也就是双方确定的北京展示的产品并未实际交付。精密公司后来从泰国另行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标准,无法正常运转。二、合约书约定展示会上的产品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到货,但精密公司后来交付的产品是在2012年3月5日从外发货,所以其交付的设备不是双方合约中约定的产品,精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三、设备到厂后,精密公司没有进行调试核准,双方也没有出具调试报告,而是一直带病运转。精密公司以全部设备调试合格后开始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至今为止还不能算是调试合格。四、由于后来到货的设备运转不正常,而且有两台主要设备一直无法使用,至今闲置,导致康华雅森公司无奈从其他渠道另行购置同类设备,损失巨大。在这个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对原合同的价格进行调整,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从精密公司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双方对合同的价格作了变更。综上,精密公司要求康华雅森公司支付余款230万元的理由不充分,双方已根据实际情况对价格作了调整,故请求依法驳回精密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精密公司系于泰王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应首先确定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因被告康华雅森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据双方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精密公司与康华雅森公司之间签订的《洗涤设备买卖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精密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康华雅森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义务,康华雅森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康华雅森公司抗辩称精密公司未按约定交付部分设备,包括没有按约定将北京展会上的设备直接交付和没有在约定时间将设备送到。对此,精密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称因为双方交易涉及国际间货物买卖,需要经过相关进出口及海关报关等手续,所以案涉设备均从泰国发货,但是就是合同中约定的以及北京展会上展示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康华雅森公司所购买设备的品名、数量、规格、特征,审理中经过现场勘验,在康华雅森公司工厂内的案涉设备与合同约定的上述各项设备内容可一一对应。虽然其中几项设备没有从北京展会上直接发货,但康华雅森公司也并不能说明其收到的这些设备与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或者与北京展会展示产品不一样或存在不符之处,故应当认定精密公司已经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至于设备的实际交付时间,虽然比合同约定时间有所延迟,但是一则因为履行过程中设备发货地点和交货方式与合同约定有所变更,需考虑到合理的运输及在途时间;二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交货时间延迟,康华雅森公司支付后期货款的开始时间也已进行了相应顺延;三则所有设备最终全部予以交付,康华雅森公司亦予以接收并投入了使用。因此,尽管精密公司实际交货过程中在交货方式和时间上存在与原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之处,但是其作为出卖方事实上已经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而康华雅森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接受了买卖标的物后应当支付对价。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设备总货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由康华雅森公司分期支付,其中合同签订时首付150万元,出货前支付180万元,剩余货款则在设备试机运转后六个月后开始偿还,每个月五日前付20万元,直到完全付清为止。但是康华雅森公司只按约支付了150万元、18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370万元,尚余230万元未按期付清。康华雅森公司抗辩称货款数额实际已发生变更,但合同内容的变更需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康华雅森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数额及货款支付方式达成了变更协议,其主张没有依据。康华雅森公司又抗辩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出具书面的验收报告,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康华雅森公司除了先期支付的货款以外,后期货款是在试机后分期支付,从全部设备调试合格后开始付第一笔,而案涉设备于2012年3月运抵康华雅森公司后,即进行了安装调试,康华雅森公司随后也投入使用,并在2013年3月和4月各支付了一笔20万元的后期货款,表明双方在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现康华雅森公司又以设备未验收而抗辩剩余几期货款的支付,与事实不符。至于康华雅森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但目前依据尚不充分,且康华雅森公司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就其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精密公司要求康华雅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康华雅森公司提出的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同时,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果有违约延迟付款情形下,将依年利率5%加收利息。关于后期货款270万元,从康华雅森公司于2013年3月开始支付第一笔分期款项起,应每个月(五日前)支付20万元,直至全部款项付清,而康华雅森公司只在2013年3月和4月各支付了20万元后,未再继续按月支付分期款项,故此后应当对每期应付而未付款项按照逾期时间以年利率5%计付迟延付款利息,现精密公司起诉主张从2014年1月6日起算的迟延付款利息,经核算,并未超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计收利息的数额范围,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判决:一、康华雅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00000元。二、康华雅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38333.33元(计算至2014年5月5日)以及自2014年5月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0507元,由康华雅森公司负担。康华雅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精密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在北京签署的《设备买卖合约书》第4条约定在所有设备的清单中第1、2、7、8、9项设备必须是在北京展会展示的产品。但合同签订及展会结束后,精密公司并未按照合约书将北京展会展示的5项产品直接送至被告康华雅森公司厂内,双方确定的北京展示的产品并未实际交付。精密公司后来从泰国另行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书约定,其行为一开始即违约。二、合约书约定展示会上的产品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到货,但精密公司后来交付的产品是在2012年3月5日,构成违约。三、设备到厂后,精密公司一直没有调试合格,也没有出具调试报告,而是一直带病运转。精密公司以全部设备调试合格后开始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至今为止还不能算是调试合格。康华雅森公司2013年3月、4月各支付20万元的后期款项,是为表示诚意,认定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四、康华雅森公司购买的一台55万元的抓布机及按合同由精密公司赠送的一台价值27万元的毛巾折叠机,一直无法使用而闲置至今,导致康华雅森公司无奈从其他渠道另行购置同类设备,损失巨大。在这个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对原合同的价格进行调整,现精密公司要求康华雅森公司支付余款230万元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康华雅森公司退货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作处理是错误的。康华雅森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精密公司的诉讼请求。精密公司庭审中答辩认为:一、精密公司已按照《洗涤设备买卖合约书》的约定交付了设备,一审法官也到工厂就设备的情况进行了核对,认定设备实际符合合同约定。二、康华雅森公司是在北京展会上看中精密公司产品的,由于在交货时涉及交纳关税,所以必须要将产品运输回泰国再发货,导致交付时间迟延,康华雅森公司对此是接受的也没有提出过任何意见。三、《洗涤设备买卖合约书》没有约定要出具调试报告,实际在2012年3月设备到达之后,康华雅森公司就在精密公司人员的安排下使用了,之后设备也是正常运转的。但康华雅森公司其后一直拖延支付款项,在2013年支付了两笔款项,该款项是设备调试合格之后支付的。四、所谓货款数额的变更,双方没有达成该意见,康华雅森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精密公司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康华雅森公司关于驳回精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之主张能否成立?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精密公司与康华雅森公司之间签订的《洗涤设备买卖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签约后,精密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康华雅森公司辩称精密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设备清单中第1、2、7、8、9项设备,所交付的并非合同约定的北京展会展示的产品,而是从泰国交运的设备。精密公司对此解释称因为双方交易涉及国际间货物买卖,需要经过相关进出口及海关报关等手续,所以案涉设备最终从泰国发货。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本案工业设备并非特定物,康华雅森公司在接受货物时未对交付的设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对涉案设备进行过现场勘验,未发现已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判决认定精密公司已经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并无不当。精密公司交付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有所延迟,但一审法院考虑到由于从泰国发货需合理在途时间,康华雅森公司支付后期货款的开始时间也已进行了相应顺延,所有设备最终全部予以交付时康华雅森公司予以接收而未持异议,并投入了使用。故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精密公司作为出卖方事实上已经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并无不当。康华雅森公司在接受涉案设备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康华雅森公司在接受设备后的近二年时间内,拖欠对方货款,在精密公司提出诉讼后主张设备未完成调试致使不能正常运转,及双方就货款支付达成变更协议,但均不能提供证据。故康华雅森公司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与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关于管辖及法律适用的认定无误。精密公司与康华雅森公司之间签订的《洗涤设备买卖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精密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康华雅森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义务,康华雅森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康华雅森公司关于精密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设备,设备没有调试合格致无法正常工作,双方已就货款支付达成变更协议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同时认为对于康华雅森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考虑目前依据尚不充分,且康华雅森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就其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7元,由上诉人富阳康华雅森洗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代理审判员 陈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