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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功水与沈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水,沈崇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张功水,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崇亮,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功水诉被告沈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功水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功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车辆受损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维修费发票。证明皖N×××××小型客车发生维修费用2000元。被告沈崇亮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证据2、3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2时20分,原告张功水驾驶皖N×××××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龙井村境内沥青路右转弯时,与被告沈崇亮驾驶的无牌照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吴宗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张功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崇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吴宗玲无责任。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功水支付皖N×××××小型客车维修费2000元。另查,被告沈崇亮驾驶的无牌照普通摩托车无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财产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沈崇亮驾驶的无牌照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沈崇亮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崇亮赔偿原告张功水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功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功水负担100元,被告沈崇亮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