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立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福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福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刘廷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福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涂登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福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昌吉市鑫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昌吉市,依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诉讼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昌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福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轮胎销售合同》,合同载明供方是新疆福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供方所在地的法院为本合同争议解决管辖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福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园区,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奕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