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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丙丽与上海益天大药房东陆路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朱丙丽,男,1963年8月16日生,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茅志超,男。被告上海益天大药房东陆路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王佳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丙丽与被告上海益天大药房东陆路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志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卞学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丙丽诉称:2014年8月,被告经介绍找到原告,称将被告所在店面出租给原告,双方约定租金为人民币4,500元/月,外加网络费1,180元/年。同年9月8日、9月9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刷卡转账的方式将租金转到被告账户,共计支付钱款28,18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进驻该店开始经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签订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即不愿签订合同又不退房租。经了解,被告与前一租赁人产生矛盾后,2014年4月原租赁人不愿再经营该药店;而根据法律规定,药店经营中断不得超过六个月,为此,被告骗取原告的药师职业证并伪造了原告的签名订立了《聘用合同》,以掩盖其中断经营的目的。2014年10月30日起,原告停止营业。现原告愿意承担两个月的房租及网络费,但被告始终不与原告结账。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预付房租18,000元及网络费98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益天大药房东陆路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之间系合作模式,口头约定益天大药房东陆路店由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营业执照使用费2,500元/月、房屋租金4,500元/月、网络费1,180元/年,水费、电费、电话费等费用如系原告使用,则由原告负担。原告实际支付被告钱款18,60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尚有电费408.64元、电话费46.70元未付,要求在本案钱款中抵扣。另因原告拿走被告的营业执照等文件,被告只能登报声明遗失并补办,为此支付费用11,000元,也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执照经营上海益天大药房东陆路店;原告支付被告房租4,500元/月、网络费1,180元/年;水费、电费、电话费等费用如系原告使用,则由原告承担。2014年9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赵伟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钱款5,000元;同月9日,原告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3,600元;同日,案外人曾志敏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给被告9,400元。审理中,双方明确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起开始经营上海益天大药房东陆路店,于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结束经营。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号(商店)共发生电费408.64元。2014年10月,客户名称为刘作莲、地址为东陆路XXX号2层201室、号码为XXXXXXXX的设备共发生电话费46.70元。该二笔款项合计455.34元。2015年1月6日,《上海商报》第六版刊登:上海益天大药房东陆路店(法人王佳俊)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声明以上证件作废。上海时速广告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项目为服务费,金额为500元。同年2月1日,案外人上海银鹰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张,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项目为办证代理服务费,金额为10,500元。审理中,赵伟向本院表示,其借给原告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经营上海益天大药房东陆路店的钱款,原告已将该钱款归还赵伟。曾志敏向本院表示,其借给原告9,400元用于支付原告经营上海益天大药房东陆路店的钱款,原告已将该钱款归还曾志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银行卡支付持卡人存根、商户存根、曾志敏名下的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提供的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票、上海商报、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支付相应的费用,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的特点,应为挂靠经营关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对于原告共实际经营两个月、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11月初不再履行、双方约定的房租及网络费金额、原告尚有电费、电话费合计455.34元未付均无异议,仅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钱款数额、应扣除费用的项目存有争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钱款数额。原告认为其共支付了28,180元,其中180元为现金,13,600元通过原告刷卡,5,000元通过赵伟刷卡,9,400元通过曾志敏刷卡;但被告仅认可收到通过原告刷卡的13,600元及通过赵伟刷卡的5,000元,合计18,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180元现金,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至于曾志敏支付的钱款的性质,本院认为,曾志敏已向本院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其借给原告,用于原告支付经营被告店面的房租;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9,400元系用于其他用途,而个人以9,400元用于购买药品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该9,400元亦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钱款28,000元。关于应当扣除的项目。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原告已不再经营上海益天大药房东陆路店,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现原告共经营二个月并愿意支付相应的房租及网络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经营期间尚欠被告的电费及电话费用,愿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2,500元/月的营业执照使用费,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该笔费用。至于被告认为因原告拿走被告的营业执照,致被告登报声明遗失并补办,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取走营业执照,并非营业执照遗失,且被告登报及补办证照的时间均在原告起诉之后,故登报声明遗失及请他人代理补办证照的费用不是被告所必须支出,费用金额亦非合理,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钱款金额=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钱款数额-2个月的房租及网络费用-原告尚欠的电费及电话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益天大药房东陆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丙丽钱款18,347.9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8元,减半收取计137.29元,由被告上海益天大药房东陆路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