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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魏乾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乾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乾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责人:刘昌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翠萍,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乾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移动通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魏乾子于2014年8月20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漯河移动通信公司返还租赁其的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魏乾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乾子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被上诉人漯河移动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翠萍、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魏乾子与漯河移动通信公司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魏乾子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台坡魏村面积为225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漯河移动通信公司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至2029年2月26日止,租期为20年,租金为65元/月,年租金为778元,租赁期内租金合计15560元。合同甲方签字处有魏乾子的签字,并加盖有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台坡魏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签字处有漯河移动通信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魏乾子依约交付了土地,漯河移动通信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有基站等设备。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通讯事业的发展,移动基础设施已经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魏乾子称其租赁给漯河移动通信公司的土地系其承包的耕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魏乾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魏乾子要求确认与漯河移动通信公司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魏乾子要求漯河移动通信公司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乾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魏乾子负担。魏乾子上诉称:1.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欠当。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很多,魏乾子是一个文化程度很低的农民,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事实不符,并且租赁的土地是包括魏乾子在内的家庭全体成员5人的,租赁合同也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漯河移动通信公司返还租赁魏乾子的土地。漯河移动通信公司二审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租赁的系小块利用的集体土地,且通过魏乾子所在村委会见证,内容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魏乾子诉请主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漯河移动通信公司返还租赁其的土地,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通讯事业的发展,移动基础设施已经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魏乾子与漯河移动通信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基站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为漯河移动通信公司租赁魏乾子家庭承包的小块集体土地建设基站及放置通信设备,且合同经魏乾子所在的源汇区阴阳赵乡台坡魏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确认,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魏乾子上诉主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魏乾子主张租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魏乾子未在法律规定的可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魏乾子以此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为魏乾子家的承包地,魏乾子作为户主有权代表其家庭成员签订租赁合同,魏乾子以诉争承包地是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的,主张其签订租赁合同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魏乾子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魏乾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笑  云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丽(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