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剑峰与吴启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544号原告陈剑峰,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燕勤、李明,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帆,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剑峰与被告吴启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峰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勤、李明,被告吴启帆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峰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的,原告除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外,被告应当按照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其后,原告通过其父亲陈东河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980000元借款,现金支付其余2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95000元(按照月利息2%计算,自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扣除已付利息85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为33534.25元;以70万元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启帆辩称,第一,本案原始借款本金只有98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000000元。借款当时原告实际扣下了20000元作为首月利息,也不存在所谓现金支付20000元的事实。且讼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仅有转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现金支付了20000元,且即便有现金支付,也与本案借款无关。第二,原告诉称被告在借期内未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6日、2013年1月23日各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当月利息,累计支付100000元。第三,借款本金目前仅余677920元。原始借款本金应以980000元计算,扣除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及被告2014年1月28日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后,实际尚余借款本金为677920元。第四,原告诉求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分别根据所属期限按前述实际尚欠本金余额进行相应调整,即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按本金余额977920元计算;2014年1月29日起按本金余额677920元计算。第五,2013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陈剑峰与被告吴启帆签订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内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原告或其委托人应将借款资金转入被告指定的兴业银行吴启帆账户,具体情况以原告出具的支付凭证为准,被告收到借款资金后,应向原告出具收条。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合同并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的,原告除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外,被告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父亲陈东河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8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多次向陈东河账户转账支付利息,具体时间金额如下:2012年9月10日转账2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转账15000元,2012年11月15日转账20000元,2012年12月16日转账20000元,2013年1月23日转账10000元。另,2014年1月,原告父母与被告的父母协商偿还本案借款事宜,同年1月28日,被告的母亲施玲玲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东河转账支付300000元。同日,陈东河以代收款人的身份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吴启帆归还陈剑峰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审理过程中,施玲玲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其向陈东河转账支付的300000元系代被告吴启帆偿还本案借款的部分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单、转账凭证、收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启帆向原告陈剑峰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款项出借方式为转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现金支付了20000元借款给被告,故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980000元。被告主张其在借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有15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借款利息85000元。按照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将超付的利息用以折抵本金后(计算明细详见附表),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979600元,在2013年12月10日借期届满时,被告实际结欠利息款228880元;扣除2014年1月28日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后,本案讼争借款尚余本金679600元。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按照19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讼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现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拖欠借款本金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理合法,但欠款本金基数应予以调整(以979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以67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启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剑峰借款本金679600元,并支付拖欠的借期内利息195000元;二、被告吴启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剑峰逾期还款违约金(以979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以67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98元,由原告陈剑峰负担1462元,被告吴启帆负担6336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件:陈剑峰民间借贷案本息计算明细表日期本金余额应付利息实付利息上期未付利息差额扣除应付利息后用以抵扣本金的余额2012年8月10日98000000002012年9月10日980000196002000004002012年10月15日9796001959215000002012年11月15日9796002418420000459202012年12月16日9796002377620000418402013年1月23日9796002336810000377602013年1月24日97960013368到期本金实还本金实欠本金到期结欠利息2013年12月10日9796000979600979600×2%×11个月+13368=2288802014年1月28日97960030000067960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