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15)13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与孙微芳及原审被告黎准贤、黎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孙微芳,黎准贤,黎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号。负责人:蔡锡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微芳,女,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径南镇黄坑村田心**号。现住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委会大利一区***号。原审被告:黎准贤,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江南客都新村**栋***房。原审被告:黎建国,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江南客都新村**栋***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微芳及原审被告黎准贤、黎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被上诉人孙微芳,原审被告黎准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黎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黎准贤驾驶粤M8A5**号小型轿车从梅县区扶大往秋云桥方向行驶,10时1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锭子桥环岛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孙微芳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钟利芬)发生碰撞,造成孙微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准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微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利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微芳被送往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225天,共花费医疗费34691.3元。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4年4月9日出具《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孙微芳:1、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左膝部损伤;3、左跟腱损伤;4、右膝部损伤;5、双肾结晶。并建议:1、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陪人护理贰人,以后陪人护理壹人;2、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贰个月,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孙微芳在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3年9月23日建议孙微芳到上级医院作检查及诊治。孙微芳遂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4日到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共花费7788.7元医疗费。孙微芳在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还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22日到梅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106.16元。孙微芳从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又于2014年6月11日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2689.63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孙微芳:1、双膝关节损伤;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3、左侧跟腱损伤。出院建议:1、门诊复诊随诊;2、注意营养,坚持功能锻炼。孙微芳出院后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花去鉴证服务费1600元。2014年5月21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孙微芳九级伤残。孙微芳又于2014年7月11日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花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与会鉴费2600元。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1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微芳后续治疗费约10万元人民币。黎建国系粤M8A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黎准贤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黎建国与黎准贤系父子关系,粤M8A5**号小型轿车平时由黎准贤实际支配使用。粤M8A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黎准贤垫付孙微芳现金22170元、医疗费721.3元及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共计23391.3元,并请求其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孙微芳亦表示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黎准贤垫付的费用。另查,孙微芳于1970年1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兴宁市径南镇黄坑村田心15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孙微芳于2010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委会大利一区117号,并在东莞市清溪镇铁松综合市场租赁铺位摆卖杂货。孙微芳母亲罗秀英于1946年9月24日出生,随孙微芳居住在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委会大利一区117号,罗秀英生育有一子一女,即孙微芳与孙耿华。孙微芳与前夫钟信洪共生育有一子两女,长女钟利芬1994年7月21日出生,次女钟利萍1996年7月26日出生,儿子钟宏昌2000年2月25日出生。2012年4月28日孙微芳经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判决与钟信洪离婚,婚生子钟利芬、钟利萍、钟宏昌由孙微芳负责抚养。且此判决并未判决钟信洪负担三个子女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2012)梅法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由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大利派出所加盖印章的居住证明2份、东莞市清溪铁松综合市场盖章出具的证明、档位租赁协议、档位租金收款收据、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1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后续治疗费评估费与会鉴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拖吊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单、收条、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准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微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利芬无责任。对此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关于损失计算。孙微芳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证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来审查核实。经查核,孙微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5275.79元,有发票及疾病证明书等证实,予以支持。孙微芳提交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佛山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与挂号费,因未提交疾病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有部分属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后续治疗费鉴定后才产生,故对此不予采信。2、误工费,孙微芳事故发生前从事零售业,故误工费可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67天,故误工费为56644元/年÷365天×267天=41435.47元,孙微芳请求误工费标准偏高,应予以调整;3、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和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20元为宜,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有明确建议“住院期间前叁月陪人护理贰人”,故孙微芳诉请住院期间前叁个月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可予准许,孙微芳前后共住院230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20元/天/人×90天×2人+120元/天/人×(230-90)天×1人=38400元,出院后无医嘱确定孙微芳仍需护理人员护理,对孙微芳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微芳前后实际住院2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0天=23000元;5、残疾赔偿金179007.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包含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孙微芳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0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委会大利一区117号,并在东莞市清溪镇铁松综合市场租赁铺位摆卖杂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孙微芳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微芳母亲罗秀英于1946年9月24日出生,至孙微芳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又8个月,罗秀英生育有一子一女;孙微芳女儿钟利萍1996年7月26日出生,至孙微芳定残时已年满17周岁又10个月,孙微芳儿子钟宏昌2000年2月25日出生,至孙微芳定残时已年满14周岁又3个月,孙微芳女儿钟利萍与儿子钟宏昌均经法院判决由孙微芳一人负责抚养;故罗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12年又4个月×20%÷2人=29730.24元;钟利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2个月×20%=803.52元;钟宏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3年又9个月×20%=18079.2元。6、营养费,孙微芳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可以适当支持,根据孙微芳受伤情况及恢复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孙微芳提交交通费发票,该交通费发票数量多,地点跨度大,与本案关联性难于证实,对此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孙微芳就医情况及现实交通消费状况,酌情核定为3500元;8、住宿费,由于孙微芳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佛山市中医医院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就诊与本案的关联性,而在住院治疗期间则不存在住宿费问题,故对孙微芳诉请住宿费不予支持。9、鉴定费,伤残鉴定和致伤方式推断费1600元属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引发的费用,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孙微芳提交1600元的器具费发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孙微芳诉请未提供器具费发票的160元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10万元,有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1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评估费与会鉴费2600元有发票证实,且属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引发的费用,予以支持。13、摩托车维修费与拖吊费共740元,有发票证实,被告亦无异议,予以支持。1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孙微芳的伤残等级、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及事故责任等情况,对孙微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8000元,孙微芳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以上合计448159.02元。关于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8A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具体赔付如下:1.交强险赔偿部分:孙微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医疗费452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合计171275.7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误工费41435.47元、护理费38400元、残疾赔偿金179007.76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与会鉴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76143.2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为摩托车维修费与拖吊费74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孙微芳12074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孙微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48159.02元-120740元=327419.02元。黎准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微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黎准贤系黎建国的父亲,事故发生时,粤M8A5**号小型轿车由黎准贤在使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黎准贤负担50%即327419.02元×50%=163709.51元。而事故车辆粤M8A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粤M8A5**号小型轿车所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黎准贤应赔偿的163709.51元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黎准贤向孙微芳垫付现金、部分医疗费及摩托车维修费共计23391.3元,并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孙微芳亦表示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中返还黎准贤垫付的费用,予以照准。孙微芳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返还黎准贤23391.3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从其应赔款中支付给黎准贤。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孙微芳的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黎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8A5**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孙微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740元(此款包括黎准贤垫付的23391.3元),其中支付给孙微芳97348.7元,支付给黎准贤23391.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8A5**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孙微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3709.51元。三、驳回孙微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6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860.5元,由黎准贤负担2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微芳提供的由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出了孙微芳后续治疗费用约10万元人民币的鉴定意见,但孙微芳从出院后至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产生该后续治疗费用,应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再由孙微芳另行请求。综上,请求:1、驳回孙微芳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上诉费由孙微芳负担。被上诉人孙微芳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1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对原审适用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但对日工资折算有异议,应计算为:56644元/年÷261天×267天=57947元。三、孙微芳的儿子钟宏昌于2000年7月25日出生。钟宏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4105.6元/年×4年4个月×20%=20891.52元。综上,请求:1、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2、改判误工费为57947元。3、改判钟宏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91.52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黎准贤、黎建国承担。原审被告黎准贤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原审被告黎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钟宏昌的出生日期应为2000年7月25日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孙微芳提供的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1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孙微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万元。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属于孙微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审予以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孙微芳在答辩中提出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孙微芳未提出上诉,不予审查。原审被告黎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