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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芜湖恒泰有色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新环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芜湖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恒泰有色线材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芜湖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芜湖恒泰有色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法定代表人:万东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劲松,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定越,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全,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恒泰有色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新环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环公司)、芜湖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润公司)企业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小林,被告新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定越,被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新环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拆借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不超过二个月,并由被告华润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新环公司指定账户汇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8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后续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新环公司仅需返还本金。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是新环公司以其在华润公司的股权进行担保,华润公司并未担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新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华润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新环公司以其在华润公司的股权进行担保。且合同无效。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汇至新环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新环公司无异议。被告华润公司认为,受款方是另一公司,与华润公司担保的范围不吻合。3、股权证明一份(当庭提交),证明华润公司为新环公司担保。两被告认为,原告超期举证,不予质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新环公司以其持有的华润公司40%股权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不超过二个月,月利率4%;所借款项200万元汇入安徽新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合同除新环公司作为借入方、原告作为出借方加盖印章外,被告华润公司在落款处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当日,华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股东股权证明》,载明:新环公司系华润公司股东,占华润公司股权40%,华润公司将为新环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担保等。次日,原告向合同约定账户汇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借贷业务。但法律并不禁止企业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偶尔发生的借贷行为。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除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以外,应为有效。另因原告起诉时,已主动将借款利率降为月利率2%。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华润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单位处签章,是为新环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华润公司关于其未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华润公司对被告新环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恒泰有色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08万元(2015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给付);二、被告芜湖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前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0元,由被告芜湖新环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妹审 判 员  王成钢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书 记 员  胡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但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的应认定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