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和吕某、李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到临淄区遄台路利群超市门前的摊位前,窃取王某烟摊内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37.4元。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再查明,部分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苏某已对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亦对被害人进行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