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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泽碧,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坤龙保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世纪东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明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谭登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泽碧,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坤龙保洁有限公司,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世纪东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谭登友,佛山市明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泽碧,女,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肖贻青,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坤龙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罗志雄。委托代理人黄健仪,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洁颜,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钟流汉。委托代理人程宽,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秀庆,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世纪东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惠芳。委托代理人程宽,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秀庆,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登友,住湖北省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明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谭登友。上诉人何泽碧、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坤龙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佛山市世纪东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东方公司)、谭登友、佛山市明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坤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泽碧128866.02元;二、驳回何泽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坤龙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何泽碧负担1200元,坤龙公司负担850元。上诉人何泽碧、坤龙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泽碧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何泽碧是在正常工作中摔伤,与事实显然不符。何泽碧是在擦拭安全指示牌的线槽时,因指示牌漏电而触电摔下梯子的。何泽碧受伤的事故完全是因触电导致,与何泽碧自身没有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认定何泽碧承担该起事故50%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既已认定何泽碧为坤龙公司所雇请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何泽碧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东建公司、世纪东方公司、谭登友、坤龙公司、明亮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坤龙公司上诉称:一、坤龙公司和何泽碧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坤龙公司不是何泽碧的雇主,不应对何泽碧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坤龙公司从东建公司处承接普君新城·华府售楼部的开荒清洁工程后,将其中一楼销售中心和二楼办公区的开荒清洁工作发包给谭登友经营的明亮公司完成,何泽碧是谭登友代表明亮公司雇请的。(二)即使法院不采纳坤龙公司关于其与明亮公司存在转包关系的抗辩意见,但何泽碧的实际雇主不可能是坤龙公司,其真正的雇主是谭登友,应由谭登友对何泽碧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何泽碧在民事诉讼状中多次确认谭登友是其雇主。一审庭审过程中,何泽碧本人亲口承认其从未到过坤龙公司的办公场所,亦不认识坤龙公司的任何人员,每次工作都是由老乡叫其找谭登友,谭登友是老板,工钱都是由谭登友支付的。倘若坤龙公司是何泽碧的雇主,何泽碧不可能完全没有到过坤龙公司的办公场所,也不可能从来都没有和坤龙公司发生接触,完全不认识坤龙公司的任何人员。作为一个打工者,最关心、最清楚的应是其雇主,因为这关系到打工者付出劳动后能否收到报酬的问题。因此,何泽碧的雇主是谭登友,何泽碧是与谭登友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与坤龙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二、东建公司和世纪东方公司提供的清洁场所存在漏电安全隐患,过错明显,两公司均应对何泽碧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何泽碧本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清洁线槽时因触电才从梯子上摔下,病历中亦有明确记载,虽然病历是医生根据何泽碧的陈述而记载,但该记载是何泽碧在被送院治疗时马上将自身受伤原因对接诊医生所作的陈述,如果陈述有误,势必影响医生对何泽碧受伤的治疗判断意见的正确性和合理性,最终将不利于何泽碧的治疗。因此,何泽碧不可能对其受伤作出错误陈述。即使医院未认定何泽碧的受伤与触电有关,但医院作为医疗机构而非鉴定机构,医院的职能只是××患者的伤势作出具体治疗措施,并不必然会作出关于患者受伤原因的判断。因此,何泽碧提供的病历上的记载内容应当予以确认。何泽碧是在普君新城·华府售楼部里清洁线槽时因触电而摔倒受伤,××普君新城·华府售楼部的自有物品存在漏电的危险情况,东建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世纪东方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未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未能排除其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隐患,亦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东建公司和世纪东方公司均应当对何泽碧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坤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坤龙公司对何泽碧不须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东建公司、世纪东方公司、谭登友、明亮公司承担。何泽碧对坤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何泽碧的上诉意见一致。坤龙公司对何泽碧的上诉答辩称:除坤龙公司的上诉意见外,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何泽碧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每次工作都是由老乡让其找谭登友,谭登友是其老板,每次工作都是谭登友负责将其送到工作现场,具体做什么事都是由谭登友安排。东建公司、世纪东方公司对何泽碧、坤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东建公司是普君新城·华府项目的开发商。2014年6月,东建公司与坤龙公司签订开荒清洁工程合约书,约定由坤龙公司承揽普君新城·华府项目一楼销售中心、二楼办公区、八间样板间的开荒清洁工作;费用为30000元;开荒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7月25日;坤龙公司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均由坤龙公司负责;坤龙公司承诺所有工作人员均已投保,如因工作失误或操作不当发生人身意外,均与东建公司无关。达成约定后,坤龙公司即派遣何泽碧到普君新城·华府项目销售中心进行开荒清洁工作。而对于坤龙公司、明亮公司、谭登友与何泽碧之间的关系,东建公司并不知情。二、原审判决驳回何泽碧要求世纪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何泽碧发生事故时,普君新城·华府项目销售中心仍在建设施工当中,东建公司尚未将其交付给世纪东方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故世纪东方公司与何泽碧发生的事故毫无关系。三、原审判决驳回何泽碧要求东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原审判决认定东建公司与坤龙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正确。东建公司将普君新城·华府项目销售中心开荒清洁工作交给坤龙公司,坤龙公司是否雇请工人及雇请多少工人、所雇工人工钱多少及支付方式、保洁工具的提供等均由坤龙公司负责,东建公司不参与。因此,东建公司与坤龙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东建公司无过失,且与何泽碧无任何法律关系。如上所述,东建公司与坤龙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坤龙公司作为承揽人,属合法成立的专业清洁服务公司,东建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且何泽碧是坤龙公司雇佣,与东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另,普君新城·华府项目销售中心当时仍在建设施工当中,安全通道标志牌等尚未通电,何泽碧称是安全通道标志牌漏电导致其触电才从梯子跌落是虚假的,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东建公司无需对何泽碧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责任由坤龙公司与何泽碧承担正确。何泽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长期专门从事清洁工作的成年人,对其工作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在正常工作中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坤龙公司作为普君新城·华府项目销售中心的实际作业方,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施工安全教育,并提供安全保护设施,但坤龙公司在雇请何泽碧施工的过程中,并未对何泽碧进行安全教育,也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因此,坤龙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何泽碧、坤龙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登友、明亮公司对何泽碧的上诉答辩称:一、谭登友是代坤龙公司请人员工作。二、坤龙公司称谭登友承包了普君新城·华府售楼部一楼销售中心和二楼办公区的清洁开荒工作,但没有承包合同予以证明。而2014年6月16日谭登友与坤龙公司的另一次合作则签订了承包合同。三、何泽碧称其是谭登友雇请的,但谭登友也是通过其他人雇请何泽碧的,谭登友并没有直接打电话叫何泽碧去做工。谭登友、明亮公司对坤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即使何泽碧在一审庭审中所称属实,但在这次工程中,谭登友是接受坤龙公司的委托私自找人,谭登友没有从中收取任何费用的,更与明亮公司没有关系。本次施工的现场有多个工程在交叉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东建公司对本次事故存在一定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的责任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东建公司、世纪东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何泽碧上诉提出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经审查,何泽碧称工作现场的安全指示牌漏电,导致其在擦拭安全指示牌线槽的过程中触电而摔下梯子,但该情况仅有何泽碧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而东建公司、世纪东方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何泽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坤龙公司也在上诉中提出东建公司、世纪东方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漏电安全隐患,但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坤龙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何泽碧、坤龙公司请求东建公司、世纪东方公司对何泽碧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坤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反映,何泽碧是在坤龙公司承揽的普君新城·华府售楼部清洁工作中发生事故。而坤龙公司上诉认为何泽碧实际是由明亮公司、谭登友所雇请,但首先,坤龙公司主张其已将普君新城·华府售楼部一楼销售中心和二楼办公区的清洁开荒工作转包给明亮公司,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何泽碧与明亮公司、谭登友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固定的劳务关系,虽然何泽碧是经谭登友的联系而提供劳务,但由此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明亮公司、谭登友与何泽碧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故坤龙公司提出的应由明亮公司、谭登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何泽碧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何泽碧是在为坤龙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坤龙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何泽碧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案涉事故发生的过程分析,何泽碧在工作时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何泽碧对造成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何泽碧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33元,由何泽碧负担1144.33元,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坤龙保洁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 驰 来源:百度“”